一般而言,刑法及司法解释中的在押人员指的是在押的罪犯、已决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殴打监管人员,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或者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体是已决犯。在司法实践中,在看守所内出现的一些符合破坏监管秩序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却无相应的法条对之处罚,因此,笔者认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应当包括在押人员,理由如下:
一是维护法律的神圣性的需要。本罪的客体是我国监管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而实践中,一些在押人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视监纪监规,肆意破坏监管秩序,对监管工作危害极大,必须予以刑罚处罚。
二是加强刑罚执行场所的安全管理的需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拘留逮捕、羁押、监管,是司法机关依法定条件和程序施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法律强制,也是保障司法机关司法活动正常的必要环节。接受司法机关依法对其所采取的羁押、监管,是在押人员必须遵守的义务。如其不遵守义务,就直接侵害了监管场所的安全管理,破坏了司法机关的监管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活动。
三是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的需要。对依法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被关押起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将导致在一些看守所不能有效地威慑和打击牢头狱霸,严重地侵害了其他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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