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受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案件。
(二)前款所述案件包括:1.国际或涉外争议案件;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3.国内争议案件。
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三次修订
仲裁委员会1956年4月成立之际,便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制订了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仲裁委员会先后于1988年和1994年两次修改并完善其仲裁规则。199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后,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再次修订其仲裁规则。现行的仲裁规则于1995年9月4日由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并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受案范围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受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案件。
(二)前款所述案件包括:1.国际或涉外争议案件;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3.国内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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