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应严格按照文义解释和同类解释规则进行,以社会大众对危害程度的一般理解为其外延,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具有同一性,一旦发生就无法立即控制结果。否则,不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须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没有发生侵害结果实属偶然;是否存在这种具体危险,需要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作出判断。不具有具体危险性的行为,不足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物质性结果的行为,均不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行为对象为“不特定人”。对于“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应当从其“社会性”的特点出发进行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是公众的生命、健康,而“公众”与“社会性”均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不特定”也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害和侵害。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况会认定为“不特定多数人”,从而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且行为人事先也没有预料到具体的危害后果;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针对的对象是相对特定的,但实际造成的后果是行为人没有预料的,不能控制的。侵害“不于定多数人”,并不是说行为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目标,而是行为人主观上有一定的侵害对象,对损害的可能范围也有一定的预判,但对最终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难以控制,从而危害特定人之外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
因此,如果行为只能导致少数人伤亡,而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范畴,即使事前不能确定伤亡者是谁,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只是刑法第114条、115条的兜底规定。采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方式,却又不能构成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行为,也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高空抛物不应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吗
1、高空抛物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罪。
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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