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救济主体范围有所扩张。
修改前的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只是案外人,这个案外人按照通说认为是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因执行行为而认为自己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排除当事人在外。而修改决定从实践出发,将与执行行为密切相关的执行当事人纳入其中,契合了实际的需要与执行救济的设立初衷,弥补了只将案外人作为救济对象而忽视了民事执行的关键主体—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二、提起异议的针对对象范围扩大。
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异议的范围比较狭窄。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也可能对法院执行标的有不同意见,该意见不能认为是执行异议,而是当事人之间就案件实体发生的争议。如果他们认为执行确有错误的,执行人员应告知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但不影响执行。案外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方法、执行措施以及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不同意见,向人民法院提出或反映的,也不构成执行异议;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有异议的,也不构成执行异议。而只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意见并提出才构成执行异议,在执行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其实质为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在执行过程中收到了侵害,这里所谓的执行异议指的是实体法意义上的执行救济,目的是维护案外人的实体利益,在功能上解决的是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争议。而修正案中不仅保留了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且提出了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权。针对执行机构积极实施的瑕疵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背执行程序的规定,不同意执行机构的执行处分,而消极地请求除去其效力的,有权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以期变更或撤销所作的行为,消除程序合法性的障碍。
三、修正案正式引入程序性执行救济。
当前执行难有一部分是因为法院执行人员违法行为造成的程序的不公可能导致最终司法判决变成一纸空文,判决的既判力束之高阁得不到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受到威胁。执行程序公正具有独立的司法价值,对于修改决定在执行救济领域引入程序性执行救济,一方面能使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程序性权利得到有力的保护;另一方面对执行机构程序上违法行为或执行不当的行为的有效规制,客观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法院“执行乱”的现象。
四、确立了案外人异议制度。
(一)、明确了案外人异议的提起应以书面形式为之,使该项制度更为正式,便于人民法院事后的记录工作以程序的有序进行;
(二)、异议审查之主体更改。修改前的规定中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而提出异议属实体上的争议,应由审判机构通过正常的审判程序解决,而原条文规定由执行员先进行审查判断,不符合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的职责划分,从某种程度上剥夺了第三人的上诉权。此次修正案中把异议审查之主体由原先饱受非议的执行人员转为人民法院,即另由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审查主体正当性的强化,必然能促使裁定结果的公正性得以强化,最终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及救济。
法条链接
原《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修正案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203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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