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追索权在下列情形下会丧失:
因为法律规定的情形或原因票据债权人丧失对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为追索权的丧失。依各国立法例追索权除因付款请求权的消灭而丧失外还可因下列事由而丧失:
1、超过法定期限
法定期限主要指承兑提示期限、付款的提示期限及拒绝证书的做成期限等。票据不按照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因票据消灭时效完成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追索权人未作成拒绝证明
持票人没有出示拒绝证书、退票理由书或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供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追索权的抛弃
追索权作为持票人的一项权利是否行使完全由权利人自行决定。持票人自愿抛弃追索权的法律并不禁止因而追索权可因明示或默示抛弃而丧失。
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下例如发生战争或重大自然灾害时持票人可能无法按期进行必要的票据提示或取得拒绝证明从而丧失对其前手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但此时追索权的丧失是不能归责于持票人个人原因持票人因此丧失对追索权对持票人来说显然不公平。因此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相应的救济制度如期限的当然延长等以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利。
追索权时效
追索权的时效问题也是需要注意的一大内容。笔者将其分为两项,一是追索权本身的时效,二是行使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时效。
前者指的是《票据法》第65条的内容,持票人应按规定期限提供合法证明进行追索,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上述“规定期限”按照理解应是指《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行使权利期限,分为三种:1.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2.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3.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
虽然《票据法》第65条规定了持票人丧失追索权的情况下仍可以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的补救措施,以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就是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甚至于死亡、逃匿、破产、被责令停止业务活动等情况。因此,前述补救措施的实际意义存在疑问,也就是说即使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持票人也可能无法获得实际的受偿。而且,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也造成持票人的保障范围缩小。所以,及时进行追索以尽可能在最大范围内保障权利是持票人应当加以注意的。
后者是指《票据法》第66条强调的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追索通知义务的规定,虽然该项规定并不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但是对于延期通知造成前手或出票人的损失(主要是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二章 汇票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六条 【拒绝事由的通知】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n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n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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