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条件
时间:2023-04-06 08:10:19 21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动产抵押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

故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必须以动产为其标的范围,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动产都可以作为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而只有特定的动产才可成为动产抵押设定的标的物。

(二)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须以标的物不移转占有为条件。

这是动产抵押权设立的一个重要特征。动产抵押的成立与存续,不以债权人(抵押人)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所以无须将标的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换言之,即债务人或第三人虽以其动产提供担保,但仍可保留其对抵押物的使用和收益权。这样,动产抵押就与动产质押区别开来,因为动产质押的设立,因转移占有才生效力,故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标的物是否转移占有上。

(三)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

由于设定动产抵押权的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所以当事人应订立书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由于抵押合同是抵押人就抵押物设定处分权而与抵押权人达成的协议,所以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有处分权,同时抵押人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征得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否则无效。

一、动产抵押登记提交材料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一式三份);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二、简化流程与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建设

其一,简化动产抵押办理流程。修订后的《办法》将动产抵押登记办理要求自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办理简化为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进行办理,同时取消了委托代理人办理模式下要求双方另行提供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及变更、注销抵押登记时要求提供原动产抵押登记书的规定,从而大为简化了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要求。

其二,推动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修订后的《办法》除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列为《办法》制定的依据外,更增加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与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的规定,并要求各地工商机关通过建立互联网动产抵押登记系统、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电子档案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

其三,明确动产抵押相关要求。修订后的《办法》明确其适用范围,从而修改了原办法“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的表述,杜绝了工商机关仅就动产浮动抵押办理抵押登记的歧义;此外,由于部分地区政府机构改革已将工商机关职能并入市场监督部门,本次《办法》修订亦明确了工商机关的范围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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