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后,诉讼的进行及其结果便与其他股东的利益息息相关,在代表诉讼中与原告股东处于相同地位的其他股东的地位自然成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重要问题。就我国股东代表诉讼而言,笔者认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如果有其他股东要求参加股东代表诉讼,应予准许,因为这样既可以使股东更具有代表性,分摊原告的诉讼风险,也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法院一般不应准许其他股东再加入诉讼,因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涉及到原告股东与其他众股东的切身利益,且诉讼结果对其他股东均产生既判力,公司各股东之间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所以,人民法院既不应主动把它列为共同原告,也不宜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避免诉讼时间的无理拖延或者诉讼成本的增加。
至于公司的地位,我国的民诉法学者在探讨公司在代表诉讼中的地位时也有不同的看法。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甚至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各种观点都有其支持者。对此,笔者认为:首先,由于公司本来就拒绝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也不应列为原告。其次,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被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诉请的对象。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若将公司列为被告则将面临公司虽为被告却并非原告诉请对象且原告胜诉后利益又归属公司的悖论,这与我国的诉讼理论与制度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公司作为被告亦不可取。再次,依我国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是对该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从而将该诉讼的原、被告一道作为被告。而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显然不具有此种地位。由此,公司亦不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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