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公益岗上的公司不能过多?
时间:2023-07-22 02:30:19 7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公益岗不允许名下有公司的原因如下:

1、公益岗是城市公共管理和涉及居民利益的非营利性的服务岗位,包括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城市公共管理中的公共设施维护、社区保安、保洁、保绿、停车看管等,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岗位,以及适宜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2、公益性岗位的设置是一项利民好政策,按照这一制度设计初衷,公益岗本应优先安排给贫困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大龄下岗失业人员、有就业愿望而未就业的残疾人、零就业家庭等特殊群体,并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以体现社会保障作用。

公益(慈善)信托的完善

慈善信托相比于信托法中的公益信托,有诸多亮点,但仍有部分问题需要解决:

第一,信托登记问题制约了公益信托财产多元化。

信托登记并非仅仅公益信托发展的问题,而是整个信托制度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统一规范的信托登记制度,导致实践中的汽车、房产等诸多财产难以作为信托财产。只有落实信托登记,才能真正建立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机制,才能彰显公益信托制度相较其他公益模式的独特优势。

虽然2016年银监会已批准筹建中国信托登记公司,但中国信托登记公司的设立主要初衷是为了解决信托产品的流通性,而非信托财产的登记。《慈善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捐赠财产包括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而上述诸多财产却无法办理信托登记,因此需要相关部门出台信托财产登记相关制度。

第二,信托税收优惠措施不明确。

《信托法》《慈善法》均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公益信托发展,但公益信托未被界定为公益组织的一种。因此,公益信托目前无法享受任何公益相关的税收优惠。税收问题打击了企业和个人以委托人身份参与公益信托的积极性。

根据财政部2010年颁布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各级人民政府、公益事业组织和团体在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应该开具捐赠发票。非公益组织团体的信托公司不具备开具捐赠发票的合法性。同时,由于捐赠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一般政府部门和公益事业组织团体等接受捐款的单位在实践中也难以真正获取捐赠发票。正是由于公益信托捐赠发票获取的困难,造成了参与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单位和个人)无法取得税法中规定的捐赠发票抵税优惠。

另外我国尚未制定专门针对信托关系的税制,由于信托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主体及两次财产转移,虽然资金信托不用收税,但如果是股权和房产等财产,涉及到过户就需要收税,按照现有的流转税制会导致在针对两次财产转移重复征税问题,造成了不动产等信托难以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因此需要税务总局、财政部等出台税收相关细则。

第三,慈善目的的完全公益化原则的僵化。

《信托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一般均解读为信托财产与信托收益均不能用于非公益目的,不能存在部分信托财产或信托收益用于公益,部分用于非公益的公益信托。但是在实务中,常常出现信托财产中的财产与收益分别用于公益和非公益目的情形。

例如2008年中信信托成立中信开行爱心信托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委托人的信托受益超过预期受益960万元全部捐赠给宋庆龄基金会用于四川灾区重建。2013年成立百瑞仁爱天使基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该信托的本金可以返还给委托人,投资收益则捐助公益事业。

问题是中信开行爱心信托计划只是部分收益用于捐赠公益事业,不能算之公益信托,但百瑞仁爱天使基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则收益全部用于捐赠公益事业能否称之公益信托若按照《信托法》严格解释,百瑞仁爱天使基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也不能称之为公益信托。

在美国信托法中,分割利益信托的公益信托是一种非常普通的行为,典型的如公益先行信托。公益先行信托,指的是设立人先设立公益信托,在一定期间把信托财产中的一定比例或者一定数额以公益目的支付给特定的受益人,在公益信托存在期间终了之后由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定的个人受领剩余的财产。这种类型的信托在美国因能受到税收优惠待遇,所以经常被利用。

从公益信托规范化管理的角度看,坚持完全公益之原则和定位似乎有一定道理。但从鼓励公益信托发展、鼓励更多人参与公益的立场,应当允许公益与私益相结合模式的存在,而且这种模式的信托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会更大。

值得注意的是,《慈善法》(草案)初稿中第53条规定: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慈善目的。但在终稿时,则删除了该条款,该条款的删除为以后公益与私益相结合模式的公益信托留下了遐想空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六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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