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违约金约定的性质是什么:
我国《民法典》地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该条规定的违约金系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体现赔偿性;在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具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等部分,违约金体现赔偿性,违约金超过损失的部分,体现惩罚性。
即《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违约金系以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对违约方的严厉处罚。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调整,以维护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任由合同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不予调整,由此可能导致一部分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与手段获取暴利。人民法院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一方面使违约方从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金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防止了赌博性约定隐藏的道德风险。
当然,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违约方需对违约金数额过高提请人民法院要求减少,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人民法院可予以释明,在释明后当事人仍不提出减少的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主动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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