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提示:劳动者权益受侵害时要及时行使权利
海宁市人民法院海薇
近日,海宁法院成功调解一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因工作受伤的青年职工曹新丰获得了11万余元的赔偿。
曹新丰2004年10月进入浙江华德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下称印染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2月1日下午,曹新丰在清除定型机上的飞絮时不慎摔倒,左手被卷入机器辊筒而受伤。曹新丰即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肢辗压伤、左前臂皮肤脱套伤。2006年4月22日,海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曹新丰受伤为工伤。2006年8月1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曹新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七级。2006年7月27日至8月24日间,曹新丰又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至此,曹新丰共花去医疗费39000余元,其中富阳医院及浙医二院的医疗费31000余元已由单位支付。2006年11月3日,曹新丰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印染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3天后,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曹新丰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单位支付工伤待遇120518.68元,并解除与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审理过程中,印染公司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确定,即仲裁时效的起算,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所谓争议是指一方当事人就某一事项作出一种意思表示的同时和以后,对方当事人却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明确表示对方的意思表示侵害其权利,并提出异议。即只有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明确表示异议之日,才是争议发生之日。庭审中查明,印染公司并未表示过将不支付原告工伤的相关费用,故双方事实上并未产生争议,仲裁时效并不是从残伤鉴定之日或医疗终结之日起算,原告起诉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据此,承办法官向印染公司作了大量的解释工作,最终印染公司同意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1000余元外,再另行赔(补)偿曹新丰各项费用共计85000元。至此,一起因工伤而引发的赔偿纠纷案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结语:该案最终以调解方式解决了,该案中,法官依法对争议一词作出了有利于受伤职工的解释,但由于审判实践中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各不相同,仲裁机构与法院、法院与法院之间的认识也存在着差异,故建议劳动者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及时行使权利,免得因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而使自己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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