璧山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时间:2024-01-05 13:26:41 11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征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以及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负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县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

土地行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和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费划转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转非人员及参保人员身份确认、登记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以及社会保障体系。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资料,做好户籍审核、审批、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办理农转非户籍登记。

农业部门负责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实施及征地资金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安置住房、定向经济适用房的选址、施工、质量等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补偿

第四条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五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计算补偿。

第六条土地补偿费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一类地区(璧城街道、青杠街道、丁家镇、大路镇)的补偿标准为每亩15000元;二类地区(其它乡镇)的补偿标准为每亩14000元。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第七条零星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征地单位按1200元/亩的标准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调整工作经费,由被征地单位包干使用。

第八条地上建筑物补偿以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补偿标准按附表1执行。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仍按农房补偿标准(附表1)执行。

对征地中已实施补偿的农房,其房地产权属证书依法予以注销。

第九条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补偿标准按附表2执行。

零星栽种的树木花草补偿标准按附表3执行。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的1.5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构(附)着物补偿标准采取据实清理方式补偿,补偿标准按附表4执行。

第十一条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十二条经业务部门认定属独立户头的水、电、天然气、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式的,由拆迁人恢复安装;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按现行(以征地公告时间为准)实际安装费用进行补偿。

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现行(以征地公告时间为准)移机费标准补偿。

第十三条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附表1标准予以补偿;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附表1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20%计算。

第三章人员安置

第十五条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并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六条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第十七条对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可以采用货币安置、民政部门安置等方式。

第十八条征地农转非人数的确定方法:

(一)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

(二)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果园、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具体农转非人员由街道、镇乡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组织被征地村民小组按被征地数量的多少依次确定。

(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时,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耕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平不足0.5亩的,除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农转非人数外,被征地农户可以户为单位另行申请增加农转非人数,直至该户剩余耕地面积达到人平0.5亩(含0.5亩)以上为止。被征地农户未申请农转非,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条件的,应调整其承包耕地。按户农转非的申请和审核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实施。

(四)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因住房被征收并拆除的,被拆除户可申请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

第十九条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7000元。

第二十条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方式:

(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一次性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二)下列农转非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划拨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逐月发放生活费:

1.未满18周岁的孤儿;

2.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孤寡人员;

3.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4.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2008年1月1日后征地的,不再实行储蓄式养老保险。

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和《璧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璧山府发〔2008〕40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从2008年1月1日起,在审批土地时征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以下简称征地统筹费),计入土地成本,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收取。

征地统筹费按土地面积收取,对经营性用地(含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城镇发展用地按照每亩2万元的标准收取,对新征工业用地按照每亩0.5万元的标准收取。

第四章住房安置

第一节住房安置方式、对象及搬迁(家)

补助费、搬迁过渡费

第二十三条2008年1月1日后,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不实行自建住房安置。

住房安置采取货币安置和统建优惠购房安置两种方式,每户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安置。

住房安置对象按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予以安置。

1个自然间的安置标准为15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二十四条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前,持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五条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被拆迁的未转非的村民;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房屋被拆迁后,住房补偿标准按附表1的标准上浮50%给予补偿,可以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六条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户计发,3人以下(含3人)每户每次300元,3人以上每户每次400元,按2次计发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搬迁过渡费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璧城街道按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计发,青杠街道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计发,其余乡镇按每人每月90元的标准计发。

选择货币安置的,每人一次性发给400元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合并为1户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安置1次住房。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建安造价、综合造价、多层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标准,均按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征地拆迁住房安置价格执行。

第二节统建优惠购房安置

第三十条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式的,以户为单位,依据本实施办法确定的应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以土地征收时砖墙(条石)预制盖价格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安置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建安造价补偿给被安置人。

第三十一条统建安置住房的户型建筑面积为约30平方米、60平方米、90平方米120平方米四种户型。

选择户型以户为单位,1人户选约30平方米,2人户选约60平方米,3人户选约90平方米,3人以上户选约120平方米。

第三十二条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增购1个自然间的住房,其价格按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计算。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1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房主合并安置。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前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住房的被征地人员,以户为单位,可申请按住房安置标准以综合造价购买住房;具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征地人员,以户为单位,可申请按住房安置标准以综合造价购买住房。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且在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住房安置标准以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超出规定面积标准的按多层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购买。

第三节货币安置

第三十三条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在签订住房安置协议时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

(一)货币安置款额按多层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乘以每人住房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即货币安置款额=多层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

(二)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该户可按规定增加1个自然间的安置面积,并以此计算货币安置款额;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可按1个自然间的安置面积享受货币安置款,即货币安置款额=多层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15平方米建筑面积。

(三)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持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且在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按住房安置对象规定标准计算货币安置款额。

(四)货币安置对象购买住房时,按安置面积标准免缴房屋交易费用(不含相关税)。

第三十四条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文件的规定:“可以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建设单位修建住房,并由建设单位定向销售给已进行货币安置的征地农转非住房安置对象,以满足其住房需求”,建设定向经济适用房,帮助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对象解决购房问题。

定向经济适用房建设所需土地采取划拔方式供应给政府指定的国有公司,统一规划修建经济适用房,“定向限价”销售给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征地拆迁住房安置人员。

第三十五条定向经济适用房的户型分为四类:Ⅰ类(不超过30平方米)、Ⅱ类(不超过60平方米)、Ⅲ类(不超过90平方米)、Ⅳ类(不超过120平方米)。

征地拆迁住房安置人员选购定向经济适用房以户为单位,购房标准面积按该户安置建筑面积标准计算。1人户只能选购Ⅰ类户型1套,2人户只能选购Ⅰ类或Ⅱ类户型1套,3人户只能选购Ⅰ类、Ⅱ类或Ⅲ类户型1套,4人户可以选购任一户型1套;5人及以上户可以选购任一户型,最多2套,且所选购房屋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人均30平方米。

第三十六条征地拆迁住房安置人员购买定向经济适用房的房价,参考多层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50%确定。

因户型设计超过该户安置建筑面积标准的,由征地拆迁住房安置人员参考定向经济适用房所在街道、镇乡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多层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购买。

第三十七条选购定向经济适用房采取“先拆先购”原则,即在优先购房期内,在指定房源范围内购房的先后顺序依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将房屋全部拆除的时间先后而定;在优先购房期后,没有房屋可拆的安置人员方可购房。

征地拆迁住房安置人员要求购买定向经济适用房的,应在领取住房货币安置款时提出书面购房申请,由所在街道、镇乡和征地部门对人员、面积、户型等事项进行审查,征地拆迁住房安置人员持征地部门的审查意见书与指定的国有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缴纳购房款及按规定应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八条定向经济适用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定向经济适用房交房后,结合建立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按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物业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指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

第四十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征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2008年1月1日前已依法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按照原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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