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困难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06-09 19:13:59 44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困难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24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一日

苏州市市区困难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苏府[2001]60号)精神,为对困难人群实施医疗救助,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障,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医疗救助的对象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苏州市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的苏州市市区居民。

(二)持有苏州市市区城镇居民户口的患恶性肿瘤、白血病、精神病、尿毒症等严重疾病,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以内,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非参保者(以下简称大病困难者)。

参保职工由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订救助办法。

第二条实施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

核定为苏州市公惠医院(苏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其协作机构(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广济医院、普济医院、儿童医院)。

第三条实施医疗救助的程序

(一)第一条第一款所定对象,凭《低保证》至市卫生局办理申请手续,领取医疗救助IC卡。凭证就诊,凭卡结算。

(二)第一条第二款所定对象,由本人或者委托人向户籍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经济收入和疾病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填写《苏州市市区困难人群医疗救助申请表》,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张榜公示,街道复审,经区民政局审核后,由市卫生局对符合条件者发放《大病困难就医证》和医疗救助IC卡。凭证就诊,凭卡结算。

第四条医疗救助金的筹集

(一)政府拨款;

(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医疗救助金的增值部分;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条医疗救助金的使用

(一)持《低保证》和医疗救助IC卡者在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就医的,可以获得以下减免:

门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药费减免30%,减免额度为每人每年300元(精神病人减免50%,减免额度为每人每年600元);其他费用减免40%.

住院:免收诊疗费、护理费;药品费、氧气费减免50%,其他检查、手术等费用减免70%.

门诊血液透析的费用减免90%,肿瘤病人门诊化疗的费用减免70%.

参保者不分门诊、住院及病种,均在个人账户用完后,减免个人自付金额的50%,其中门诊药费减免仍受上述额度的限制。

(二)持《大病困难就医证》和医疗救助IC卡在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就医的,可以获得以下减免:

1.门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住院免收诊疗费、护理费;

2.门诊血液透析的费用减免50%;

3.恶性肿瘤、白血病门诊化疗的药费减免40%;

4.精神病人门诊药费减免40%,每人每年减免额度为600元;

5.因第一条第二款所列病种住院的,费用减免30%.

(三)上述减免费用的范围均不包括血液费用并限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可报销项目(需先自付部分后再报销的项目,直接按上述比例减免)。

(四)上述减免费用由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向市困难人群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支付。

(五)市困难人群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可根据医疗救助金的收支状况等因素提出调整费用减免比例的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六条医疗救助金的管理

(一)设立苏州市困难人群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办公室的成员单位为民政、财政、社保、卫生、总工会、红十字会等部门,办公室设于市卫生局。由市红十字会接受医疗救助金的捐赠。为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凡出资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个人或单位均为当然委员。

(二)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对救助对象建立个人台账,实行计算机管理。

(三)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每季上报医疗救助金使用情况报表及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由市困难人群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逐项审核,对其中符合救助规定的费用予以支付。

(四)建立苏州市区困难人群医疗救助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定期公布医疗救助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医疗救助的服务

尊重救助对象,建立优质适宜的服务模式,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认真执行医疗、护理规范和有关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规范治疗、合法收费,做好对困难人群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八条对捐赠医疗救助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第九条医疗救助对象如有下列行为时,将被取消获得医疗救助金的资格。

(一)不如实填写各项申请表,弄虚作假的;

(二)将医疗救助IC卡、《低保证》、《大病困难就医证》给他人使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

第十条经批准对社会开放执业的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为困难人群做好医疗服务工作,并继续按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做好对特困人员的医疗扶助工作的通知》(苏卫财[1998]48号)的规定实施减免。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原《苏州市区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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