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新闻活动中发生的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结果必须是因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造成的,要求报道内容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损害结果并不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当然就没有理由让行为人承担责任。但同时要注意到,新闻活动中产生的新闻侵害名誉权有时候不仅是由新闻记者或新闻媒体本身造成的,还有其他因素参与。这主要指新闻源方面的因素。对于新闻源的法律责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就是在所谓的一果多因中,寻找出直接(主要)原因来,使之承担主要法律责任。值得肯定的是,这种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一旦形成就不为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在实践中,个别当事人的名誉受损是由于自身的客观事实造成的,新闻只是进行了如实报道,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加重损害,但这一损害是基于原有事实而产生,因而不能判定为新闻侵权。比如某人虽已被判有罪,但知道的人不多,经新闻报道后,知晓范围扩大了,某人的名誉相应地降低了,但也不能因此说新闻侵害了某人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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