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答辩人:毛某,汉族,1974年5月13日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偌横镇毛家洋村西边里1排82号。
答辩人:黄某,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飞云镇飞云街90号。
被答辩人:**名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花园街121-1-号3楼。
法定代表人应某,董事长。
针对**名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诉毛某、黄某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我方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本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诉原告以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诉被告应于2008年1月1日交纳第二次半年租金人民币134万元。但此前,本诉原告分别于2007年9月5日和2007年9月15日做出承诺,承诺“因涂刷涂料补偿十天,在下次交租金时扣除。(折73400元)”和“广告费用人民币三十万元整,承包人凭正式广告发票,在下期承包费用中扣除。”此外,本诉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前向本诉原告支付了90万元的租金,这也是本诉原告在其起诉书中认可的。
另根据《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第四条第10款的约定,本诉被告应根据本诉原告的实际情况,为本诉原告提供一间办公用房,但该房产生的费用,既包括水费、电费等,当然也包括租金在内。这些费用正是本诉原告应当支付的。而且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1款之约定,本诉原告将名都酒店出租给本诉被告经营,该合同的标的物是除本诉原告已经租出去的棋牌、桑拿、足浴、美容美发、店面等外的所有酒店名下场所。标的物既然是酒店名下所有的场所,本诉原告既然已经以每年268万的价格租给了本诉被告,那么本诉原告继续使用套房的行为理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或租金。至2008年1月1日该租金已累计近20万元,至2008年8月10日已累计为396900元,此项收入应属于本诉被告的合法所得。
除了上述情形外,本案还存在POS机刷卡消费款项的结算问题。在本诉被告经营名都酒店过程中,顾客用POS机刷卡消费的金额均进入本诉原告控制的账户。本诉原告利用酒店租赁经营合同对此未作约定之缺失,长期扣留本诉被告的巨额资金,既不退还,也不结算。这一行为本身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对本诉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产生了严重的不利影响。截至2008年1月1日,本诉原告占用本诉被告的POS机金额已达785259.17元,至2008年6月底已达1481181.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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