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毛某,汉族,1974年5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罗横镇毛家洋村西1排82号
被申请人:黄某,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瑞安市飞云镇飞云街90号,浙江省
被申请人:*明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拱墅区香浮镇花园街121-1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明都酒店有限公司诉。毛和黄的酒店租赁和经营合同纠纷,我们的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本案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以根本违反合同为由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的合同,本案被告应于2008年1月1日支付下半年租金134万元。但在此之前,本案原告分别于2007年9月5日和2007年9月15日作出承诺,承诺“10天的绘画补偿将在下次支付租金时扣除(7.34万元)”“广告费为30万元整,承包人将凭正式广告发票从下一期合同费用中扣除。“此外,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的租金,原告在起诉书中也承认了这一点。此外,根据《酒店租赁和经营合同》第4条第10款,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为原告提供一间办公室,但该办公室的费用包括水、电等,当然还有租金。这些费用正是原告应该支付的。此外,根据合同第1条第1款,原告将名都酒店出租给被告。本合同标的物为除原告出租的棋牌、桑拿、足浴、美容院、商店等以外的酒店名下的所有场所。由于标的物为酒店名下的所有场所,原告已以每年268万元的价格将其出租给被告,原告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或租金继续使用该套房。截至2008年1月1日,租金累计近20万元,截至2008年8月10日,租金累计39.69万元。该收入应属于本案被告的合法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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