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答辩状(范文参考)
时间:2021-12-24 19:26:23 15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合同纠纷答辩状(范文参考)

答辩人:李XX,男,1963年7月12日生,住XXXX号。

被答辩人:吴XX,男,住广州市番禺区XXXX303房。

原告吴XX诉被告李XX、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为贵院受理,案号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XXX号。针对原告的起诉,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请求:

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请在依法追究被答辩人诉讼诈骗的法律责任,予以罚款、拘留或者追究其诈骗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损失包括律师费8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答辩人已分十次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高额利息108200元,共计508200元。《个人借款协议书》中答辩人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

答辩人与韩X华(系答辩人之妻)曾分十次向被答辩人还款共计508200元,于2011年4月7日还款12000元、5月30日还款12000元、6月2日还款12000元、7月6日还款12000元、8月2日还款12000元、9月2日还款12000元、9月14日还款200000元、10月12日还款82000元、11月4日还款6000元、12月13日还款225500元,以上共计508200元,包括本金40万元及利息108200元。

被答辩人在广州发放高利贷,并以此为营生,专门从事不法勾当。本案中,答辩人因为资金周转问题,的确曾经提出向其借款,但被答辩人在交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几万元的高额利息,答辩人真正借到手的现金远不及40万。然而因为急需资金,答辩人也只好忍气吞声。事后依然按照协议约定的40万元还款,并支付高额利息达108200元。在还款完毕后,答辩人曾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借条,被答辩人起初只是说回去找找,后来就干脆说找不到了,答辩人心中虽有疑惑,然而也无可奈何,同时自以为已经还款了,借条返不返还都没关系。岂料被答辩人在已经收到全部借款本金40万元及高额利息后仍贪心不足,反咬答辩人一口,利用答辩人的一时疏忽将未曾要回的借条恶意提起诉讼,意欲讹诈答辩人,朗朗乾坤,法治社会,被答辩人如此胆大妄为,着实令答辩人寒心!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足额偿还曾于2011年3月1日向被答辩人所借之款项及高额利息,而今其又以此为由要求答辩人还款,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故意提起本次诉讼,属诉讼诈骗,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罪,请贵院将其依法移送至相应公安机关处理。本案被答辩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隐瞒答辩人已经超额还款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骗取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占有被答辩人的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鉴于此,答辩人请求贵院将被答辩人移送至相应的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侦查、预审。即使贵院认为被答辩人诉讼诈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被答辩人此举确属妨碍司法的行为,请贵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之规定,对其依法处以罚款、拘留。在追究其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因此次诉讼而造成之损失,包括律师费8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费用。

综上,答辩人已经超额还款,不存在任何拖欠还款的事实,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追究其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答辩人的损失,恳请贵院公正裁判。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月日

二、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答辩状范本

答辩状

答辩人:章非,男,1946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中山市沙溪镇XXXXXXXXXXXXXXX

答辩人:潘XX,男,1967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中山市沙溪镇XXXXXXXXXXX大厦三楼

委托代理人:陈琪春,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

答辩人就袁修能诉陈X、章非、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潘XX不应该列为本案被告

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潘XX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潘X依法于二零零X年X月二十八日成立的“中山市沙溪镇XX制衣厂”与陈X、章非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潘XX不享有上述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上述合同的义务,且潘XX成立的经济实体成立于原告与章非发生纠纷之后,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更是风牛马不相及。

二、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连带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由连带义务人对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承担全部责任的一种责任。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无法定也无约定,原告依据什么要求答辩人承担此连带责任呢?原告与答辩人潘XX同样在“中山市沙溪镇XXXXX大厦三楼”经营企业,原告系未经工商登记的非法经营,潘XX系合法经营,非法的告合法的,公道何在?原告主观臆断,认为潘XX的设备属于陈XX、章非,证据何在?

三、原告的所谓损失与答辩人无关

本案系厂房转租合同及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取得厂房和设备等生产要素后,应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合法经营,原告因无营业执照产生的问题完全是咎由自取,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章非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供了厂房和设备给原告,所谓停电2日,系供电局抑或业主所为,答辩人并不清楚,原告应该向供电局或业主要求赔偿。即使确认系供电局或者业主的责任,停电2日也只能耽误2日的交货时间。答辩人不认可原告所谓损失的真实性,即使原告出现上述损失,也是原告经营不善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应该根据自己的生产能力与客户签订合同,在生产能力临时不足时候,也完全可以通过委托代工等方式履行合同,也可以与客户协商变更合同。

在《租借协议》的序言部分,双方已经明确“租约期间自负盈亏”,原告企图将自己的经营亏损转嫁给答辩人是违反合同的。该协议第十条规定,“甲乙双方因债务而影响对方正常生产,须负责对方损失。”只能理解为第三方债权人混淆原告与答辩人章非的主体资格而造成对方的损失,不应该作扩大化的解释,从而违反“自负盈亏”的原则。

四、扣除设备按金后,原告尚欠答辩人章非1027.4元。

根据上述《租借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原告尚欠答辩人章非三、四月份厂房和设备租金12000元,原告欠章非代缴水电费7682.4元(原告承认水电费为7223元),原告还欠答辩人章非机修费、治安费、卫生费等代支杂费1345元。上述费用合计21027.4元人民币,扣除设备按金20000元后,原告尚欠答辩人章非1027.4元人民币(详见费用分摊明细表)。

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某某某某公司

地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ⅩⅩ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荣湘职务: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因谭某某、于某诉袁某某、某某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答辩如下:

一、原被告所签《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权利义务由原被告约定,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与被告某某市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没有中央空调安装名称及项目,工程竣工后第三人也只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空调、蒸汽、除尘安装项目进行验收及审核,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其名称、约定的权利义务与第三人无关。

二、第三人某某公司不欠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工程款、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反欠第三人某某公司代扣的工程税款ⅩⅩ万元。

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承建的第三人201、202、207工房建设工程,第三人应支付被告总金额为ⅩⅩⅩ万元工程款(根据审核报告合计),被告应向第三人开具同等金额的工程款税务发票。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已支付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工程款合计总额为ⅩⅩⅩ万元,代扣被告应缴工程税款Ⅹ万元,第三人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自2001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先后35次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累计金额为ⅩⅩⅩ万元,但截止目前仅开具金额ⅩⅩ万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一张、尚欠ⅩⅩⅩ万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按税率8%(税率+所得税)计算应扣税款ⅩⅩ万元,冲抵第三人代扣的税款Ⅹ万元,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还应向第三人支付代扣的税款ⅩⅩ万元。也就是说,第三人不欠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反欠第三人代扣的工程税款ⅩⅩ万元。

三、第三人某某公司不是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的债务人、而是被告拖欠第三人建设工程税款的债权人,第三人不承担协助义务。

第三人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但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却没有向第三人履行交付同等金额的工程款税务发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已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享有未付工程款的债权人、而是拖欠已付工程款税务发票的当事人、是拖欠工程税款的的债务人;第三人某某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拖欠工程款的债务人、也不是拖欠工程款的次债务人,而是享有追偿建设工程税款权的债权人。要求第三人某某公司承担协助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本案诉争事项已过两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1、原告谭某某、于某与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2001年8月23日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期限为2001年12月12日、与主合同的竣工交付期限2001年12月28日同步,工程早已竣工交付完毕。

2、原告提供的“某某某某公司安装工程审核造价汇总表”系2008年1月2日经建设方代表、施工方代表签字认可的永潇湘审字【2007】第101号“审核报告”附件之一,从建设方、施工方代表签字之日至起诉立案时已超过5年。

综上所述,原告谭某某、于某诉被告袁某某、某某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混淆了第三人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债权债务的关系和地位,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协助义务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保留向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追收欠付的工程款税的权利。

此致

某某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某某某某公司

**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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