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在各破产程序中应怎样行使其表决权
时间:2023-04-29 11:10:09 37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由于在《企业破产法》第八章重整、第九章和解和第十章破产清算中,都未对第61条中债权人会议所具有的(一)至(五)、(八)和(十一)等通用职权行使方式进行特别规定,因此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在各破产程序中对该七项通用职权仍然应当按照第64条所确定的表决方式行使表决权。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第64条所确定的双过半数的标准,其所要求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的是“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即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决议中投同意票时,只对其债权人数进行计算,对其所代表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额是不计入内的(12)。有网友就此表决方式提出异议,并列举了一极端的例子:一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由三人组成,分别为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为100万的甲,无财产担保债权金额为5000元的乙和5050元的丙。在一决议表决中,甲、乙投了同意票,丙投了反对票,最终该决议因同意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金额未超过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而未能通过。该网友就此认为这样的表决规则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权利保护是极为不利的,需要加以调整(13)。笔者赞同该网友观点,认为第64条所确定的表决规则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因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虽然可就其担保财产行使别除权而优先受偿,但是对于该担保财产的管理方案及变价方案,仍然需要通过决议表决确定。在对该些决议的表决中,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与无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应该是处于同一地位的利益关系人。在对该些决议的表决中,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所行使的表决权效力不应加以削弱。只是在现今条文未作调整之前,于实务中,管理人还是应当以条文规定规则处理表决结果为宜。由于按此规则,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只能计债权人数,不能计债权金额,因此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独立编组制表,将便于表决结果的统计。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依据《企业破产法》第82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按分组表决的方式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这就需要管理人在组织债权人行使表决权时,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进行独立编组。表决规则为满足出席会议的有财产担保债权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本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本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此处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金额在表决结果统计中,应当计算入内。

在破产和解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除对债权人通用职权行使表决外,对和解协议的通过无表决权,并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6条,可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行使别除权。由于在行使别除权的时候,仍然需要通过管理人对有担保的债务人财产进行变价处置,因此对(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需要按照第64条方式参与表决。

破产清算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除对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无表决权外,对其他决议都享有表决权,表决方式按照第64条所确定的规则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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