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包括:
1、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放;经批准转诊到外地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由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所需陪护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协议支付,但最低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3、伤残等级为五六级且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70%和60%的伤残津贴。残疾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
4、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5、用人单位应当参加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此期间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6、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后后能否向致害人追偿劳动争议
[案情]
2006年4月11日,被告某部队的驾驶员谢阳驾驶货车途经绵广高速路时,因超速行驶,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驶入一0八地质队封闭的施工工地,造成施工人员罗晓勘当场死亡,施工人员郑常辉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的驾驶员谢阳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部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对伤者郑常辉履行了赔偿义务。
2007年1月,伤者郑常辉以五级工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O八地质队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一O八地质队向郑常辉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费用合计108356元。因一0八地质队未给郑常辉参保,故该费用由一0八地质队支付。
一0八地质队在支付工伤待遇后,认为郑常辉的工伤系被告所致,自己作为用工单位没有任何过错,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某部队承担郑常辉的工伤赔偿108356元及仲裁费1000元,合计109356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出发,若没有某部队的侵权行为致郑常辉受伤,则一0八地质队也不会向郑常辉支付工伤待遇,故一0八地质队支付工伤待遇与某部队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支持一0八地质队的诉请,判令某部队支付该项费用。
第二种意见,从工伤事故的处理模式角度出发,一0八地质队支付给郑常辉的108356元属于工伤赔款,是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不存在一0八地质队替某部队代为支付赔偿款的情形,且某部队已按法律的规定向郑常辉足额支付了赔偿款,故一0八地质队的诉请不能支持。
从上面两种意见不难看出,争论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款后对第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判决]驳回一0八地质队的诉讼请求。
[评析]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基于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工伤保险法是从侵权法中发展并分离出来的一种新的法律规范,其宗旨是对受害职工的一种社会救济。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相对而言对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则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工伤保险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受害职工基于该行政法律关系享有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而在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工伤事故中的第三人侵权其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因该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伤害的,则受害人对造成侵权之第三人产生法定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从法律关系上来说这两个请求权均能独立存在,当一个请求权消灭时并不必然导致另一请求权的消灭,且现今的法律规定和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均未排斥这两个请求权的同时存在。本案中,郑常辉因被告的侵权造成工伤而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就引发的两种责任的竞合,即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竞合。工伤赔款是在工伤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不论是否有过错均应适用。当第三人侵权导致了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和第三人此时是两个独立的致害主体,不能以用人单位已支付工伤赔偿来免除第三人的部分侵权责任,也不能以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来抵消用人单位的工伤赔款。二者是没有关系的,唯一的联系就是受害劳动主体一致。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款后也没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全文2.4千字,阅读预计需要9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