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明确规定,担保证明即指保户和债主之间所达成的协议,即同意当债务人无法按照合约规定,不负债务或履行义务时,保户按照预设约定以实际行动来担当起偿还全部应付债款之责。当贷款方未能按期偿还债务时,保户需依据其所担保之方式来承担相应之法律责任。具体而言:
1.若担保形式为一般性保证,那么在主合同纠纷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且在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后依然未解决欠款问题之前,该保户有权拒绝承担此项担保责任。
2.而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假如债务人在主合同明确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仍然未负债务,此时债主有权选择向债务人追讨相关款项,亦可要求保户在其保证范围之内承担起相应的保证责任。不论是作为担保者抑或是负有债务之债务人,一旦确然无力偿付债务,法院将不会对此展开任何处理,所谓“无力”应理解为完全无能力支付债务金额。
然而,倘若有部分付款能力却未进行部分还款的话,这便构成了对判定结果的严重违反行为,法院可以对相关责任人采取诸如罚没款项、人身限制(拘留)等强制执行手段予以惩处。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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