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是某公司的一名员工,与公司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因陷入了经营困境,决定采取减员增效的办法,提出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案。方案规定:员工在方案公布后7天内书面同意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在法定经济补偿金之外再给予额外奖励金。方案公布后,王女士对是否接受该方案解除劳动合同犹豫不决。10天后,王女士终于决定了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于是即向公司递交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意见书,并要求公司按规定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和额外奖励金。公司接受了王女士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书后,同意与王女士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奖励金。王女士遂将争议提交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最终没有支持王女士的请求。
适用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44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专家点评
由《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可以看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谁先提出最为关键。如果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只有符合本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方可获得经济补偿。
本案中,公司事先提出了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和条件,王小姐未在公司规定的时限进行协商,说明王小姐未接受公司的协商解除要求。王小姐在公司设定的期限和条件之外提出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王小姐另外单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规定,劳动者单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的,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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