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行为限制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一范围内。因此,在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时,判断行为人使用的商标是否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就显得非常重要,它涉及到能否认定行为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定性问题。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未经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不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依法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都不构成本罪。
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达到犯罪标准的即构成本罪。
所以,追究责任的行为人是违法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
至于员工的责任,查处之前不知道企业假冒注册商标的,不追究其责任;查处之前知道企业假冒的,属知情不报。知情不报是指公民知道事件的真实情况,有义务向有关机关反映而没有反映。知情不报是违法行为,应当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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