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行政赔偿,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一般而言,教育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下列要件。
(一)有报害事实的存在
这里讲的事实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事实。损害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并给受害人带来的实际损害。对人身权的损害,包括对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的损害。对人身自由权的损害主要包括行政执法行为中的违法拘留、劳动教养、扣留、收审等和执行职务中的非法拘禁、扣押等。对生命健康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因国家侵权行为致使公民身体受到损害或者死亡。对财产权的损害,主要包括行政行为中违法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等。损害且事实客观存在,是构成教育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二)职务行为主体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教育行政赔偿的职务行为主体包括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受教育行政机关委托执行公务的组织成员。教育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是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但它可以对违法执行职务的公务员追究法律责任。
(三)损害事实是由职务违法行为造成的
职务的违法行为是指在行使国家职权过程中发生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职务行为主体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是构成教育行政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这里所讲的违法性,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滥用职权以及职务行为主体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系合法,纵令造成损失,也不是行政赔偿。
(四)损害事实与教育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责任主体对损害承担责任的基础。这里所言的因果关系,指的是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直接的关系。没有这种因果联系的存在,国家就没有赔偿义务。
教育行政赔偿的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此类行为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实施或者唆使他人实施的违法行为。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与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此类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实施的除上述几种违法行为以外的违法行为而致他人伤亡的情形。
(二)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如果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造成相对人财产权受到侵犯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我国法律对于实施限制财产的强制措施的条件与程序有着严格而又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实施。如果违反有关规定致使相对人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行为。此类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凭借职权,要求相对人履行出钱、出物等义务。对于这种“乱收费”、“乱摊派”行为,相对人有权予以拒绝,如果金钱或财物已被行政机关强制收走,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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