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初,刘某经朋友介绍到济南一家电子厂工作。该厂与刘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3个月后,刘某顺利通过试用期。该厂为刘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并告诉刘某,以前因为是试用期,所以他的保险就从今年4月办起。刘某认为试用期间单位也应该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刘某遂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为试用期的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试用期表示着劳动关系的开始,劳动关系一经建立,用人单位就应该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电子厂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就表明了电子厂与刘某建立了劳动关系,所以电子厂应该依法为刘某缴纳试用期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立刻向电子厂下达了整改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相关知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点击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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