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采用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并实行推定过失,一般由承运人承担货损的原因及该原因是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
(一)归责原则
《海商法》未直接规定违约归责原则,该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其中第12项的规定为,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从该规定反推可知,承运人应对其过失负责是一般的原则。但本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中有两项涉及承运人的过失,即第一项规定的航行和管船过失免责与第2项火灾免责。火灾免责严格说不是过失免责,但由于法律对过失主体加以严格限制,以及法律规定主张火灾免责时,承运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这使货主在火灾造成货损时难于成功索赔,故被认为具有过失免责的性质。其他均属承运人无过错的免责事由,如作为免责事由的天灾、罢工等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基本可归入不可抗力;再如货物的固有缺陷、托运人的过失等,可归为货方的原因,这些事由在其他合同中也属免责事由。
综上所述,在《海商法》中,过失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但承运人享有航行和管船过失免责,甚至火灾过失免责的权利,故《海商法》所实行的是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海商法》第68条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运输危险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而不问托运人是否有过失,故应认为该规定取严格责任。虽然这是针对托运人,但就整个《海商法》而言,这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的例外规定。
(二)免责事由与举证责任分担
《海商法》第51条第1款规定了12项免责事由,包括航行过失免责;火灾免责;类似于不可抗力的免责;基于货方原因的免责;法律推定承运人无过失的免责;总括性免责。本条第2款规定,除火灾免责外,承运人依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负举证责任。在海上货物索赔中,索赔人应先举证证明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损害,若承运人欲免除其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原因,且该原因正是《海商法》第51条第1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从举证责任的分配可知,《海商法》实行过失推定,这是一般的原则。
(三)责任限制
依《海商法》第56条规定,承运人享有单位赔偿责任限制,依第57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的数额。而承运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海商法》第十一章,除赔偿责任限额高出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限额一倍外,其余与沿海货物运输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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