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判决书中的笔误,可以适用裁定书予以补正。除非该案在庭审时已经作过口头判决,已经记录在庭审笔录里,后来的判决书与庭审笔录中的判决内容不符,本案是不能适用裁定书来变更判决内容的,即使确实存在错误,也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1、胜诉之后,如果对方在履行期未履行法院判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后,会依法查询债务人名下的房产、车辆、证券和存款;
3、另外他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他又拒绝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则他会有逾期还款等负面信息记录在个人的信用报告中并被限制高消费及出入境,甚至有可能会被司法拘留
4、有能力而拒不执行的情况下,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5、《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如果和他人产生纠纷进入到诉讼程序中的,在人民法院作出审判结果之后,一定是要及时的执行的,以避免出现被人民法院再次处罚的情形。
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管民二初字第631号
原告郑州市金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小李庄东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宾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正欣,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号。
原告郑州市金程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金和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渑池、义马等货运市场,由二被告共同经营渑池、义马货运专线。双方在合作期间,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款项2836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283607元并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10339.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06年2月23日与被告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起诉被告某某、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该《合作协议书》中某某的签名不是某某本人所签,原告称某某的签名系被告某某代签,但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无法对其字迹进行鉴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合作协议书》中某某的签名系被告某某代签,且原告提交的货物清单及接货单无被告某某、某某的签字认可并为复印件,故原告所诉被告某某、某某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金程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人民陪审员侯占景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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