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尚未申请强制执行前,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就变更判决所确定的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问题达成协议的一种行为。当事人达成和解是对自身权利处分的结果,只要和解协议真实合法,就应承认其合同的效力。
执行和解的效力
目前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态度基本采取“一行为两性质说”的观点。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是未经司法机关裁判或确认的私法契约。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只能走恢复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的救济途经,可见执行和解协议没有被现行法律直接赋予强制执行力取代原执行依据;同时,也可以得出法院执行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的行为并非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和确认,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要求,更多的目的是警示和便于查证,而不是通过这种行为起到赋予和解协议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产生一定影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虽然不能终结执行程序但可以产生中止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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