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哪些特殊情形
时间:2023-08-18 10:13:31 12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工伤保险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实用性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这种补偿既包括医疗、康复所需费用,也包括保障基本生活的费用。

工伤保险的认定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职业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工伤不管什么原因,责任在个人或在企业,都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即补偿不究过失原则。

根据职工服务单位的不同,职工发生工伤保险后,其承担责任存在以下五种特殊情形:

(一)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时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二)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三)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四)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五)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几种特殊的工伤情形

1、关于实习生因工受伤,实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问题

一般认为,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受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已被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曾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时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但《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该规定,从逻辑的角度分析,依照现行条例的规定,发生工伤事故时仅仅凭据实习生的身份是无法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提供工伤保险补偿的。且如果要求实习单位承担责任,会导致实习单位不愿意接受学生的实习,从而影响到学生劳动技能的提高,对学生的培养也很不利。但实践中也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分处理。如果名义上是实习,实际上实习者所从事的劳动已经成为用人单位用工的组成部分,其与其他工人在对用人单位的贡献上已经没有多大的区别,特别是所谓的“实习生”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此时的实习已经构成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也无可厚非。

2、关于挂靠司机因工受伤,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问题

从行政管理的层面上看,要求挂靠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加强管理,挂靠单位负有对挂靠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职责。挂靠一般要收取费用,但不管是否收取费用,挂靠单位负有的监督管理职责没有改变。为防止这种监管流于形式,必须以一定的责任体系为后盾。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就是用经济的手段促使挂靠单位加强对挂靠人员的监督管理。因此,被挂靠单位应当对挂靠司机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7年12月3日以〔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3、关于被派遣劳动者因工受伤应当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问题

关于这一问题,全省各地的做法也不一。《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17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59条第1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下文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第65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从上述法律规定看,被派遣劳动者虽然在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用工单位)工作,但其劳动关系却是与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建立的。如前所述,劳动关系的成立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因此根据现行的法律规范推定,被派遣劳动者因工受伤,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

但从及时和有效维护受伤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角度分析,由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可能更为合适,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可以在支付工伤保险补偿费用后向劳务派遣单位追偿。这样考虑主要是因为,一是劳务派遣单位劳务输出多出现在我国一些经济不太发达地区,经济承受能力一般比较薄弱,甚至没有给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即使确定为工伤,被派遣劳动者也无法获得必要的补偿。二是如果让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可能会大大地削弱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提高工伤保护条件、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发生的经济驱动力,从而导致工伤事故越来越多。因此,为提升劳动保护水平,有效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利,应当由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障责任。毕竟被派遣劳动者是在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工作,为其提供劳动力并接受其监督与管理。

4、关于建筑工程层层转包,工人在建筑工地上因工受伤,应当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的问题

如果经过多次合法转包,最终承包工程的主体具有用工资格,则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转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没有资格,则由转包方承担责任。因为根据权责相一致原则,所有的承包主体都是建筑工程利益的获取者,应该对因工受伤的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

5、退休人员返聘发生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6、个体工商户雇佣人员发生工伤

个体工商户雇佣人员发生工伤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发生工伤人员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由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综合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可看出无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都不影响劳动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7、被判刑人员可否享受原工伤保险待遇

原《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取消了原《工伤保险条例》第49条第4项规定的工伤职工有“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情形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因此服刑的职工仍旧可享受原工伤待遇。

以上内容就是工伤保险责任的特殊情形,希望可以帮到需要帮助的朋友。

工伤保险承担责任有哪些主体?

1、按照现行的有关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发生了工伤赔偿事故,受害的职工及其亲属只能请求有关的“肇事者”(或合同的当事人)给付赔偿,而不能请求职工所在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赔偿;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肇事者”(或合同当事人)。

2、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3、工伤保险的认定: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职业病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工伤不管什么原因,责任在个人或在企业,都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即补偿不究过失原则。

综合上面所说的,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一般是针对于劳动者构成了工伤才给予的,而对于支付的标准就需要结合实际使用的费用,只要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之内,那么就可以保障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发生工伤之后一定要第一时间申请工伤认定,这样才能保障到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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