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的修改建议
时间:2023-06-06 16:42:55 45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扩大适用范围,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制度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新的全球金融与经济环境下,在中国市场经济进入到关键阶段,加快个人破产法的起草进程具有重要性与必要性。第二,明晰法院角色,激发市场活力。我国现行《破产法》赋予了法官广泛的权力,不仅包含对案件程序的监督权,也包括对一系列重要事项的决定权,如管理人指定权和重整计划批准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权力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首先,建构专门的破产法庭,建议在《破产法》中规定可在最高法院的巡回法院下设立两级破产法院或破产审判庭,专司破产案件。其次,关于管理人的选择。建议取消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权力,改由债权人会议任免,由人民法院认可。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直接做出决议予以更换。最后,关于重整程序。重整程序应当是司法监督下的谈判博弈,需要各方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法院只是对这一谈判结果的确认者。在此过程中,法院的角色应当是重整计划谈判的裁判者、谈判进程的推动者、纠纷的解决者以及代表公权力赋予重整计划法律效力。第三,建立破产管理局,推动破产法实施。建议《破产法》借鉴英美等国及香港地区政府管理破产事务的经验,增设关于破产管理局的规定,由其作为国务院直属的部门来负责推动破产法的实施,管理破产方面的行政事务,从而理清政府的职责。第四,规定重整前程序,降低交易成本。重整是在法院监督下的债务调整与企业重生机制。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法庭外债务调整的做法,如英美国家实践中使用较多的庭外重组和预重整的方法,建议在《破产法》中增加重整前程序即庭外重组和预重整的相关规则,不仅要允许债务人以自愿重组为目的进行庭外谈判,同时,明确预重整的适用条件、执行失败后果等问题。第五,设立金融机构破产专章,明确相关条例上位法源。金融机构作为市场主体,同样需要相应的债务处置机制。建议在《破产法》中增设专章,规定金融机构破产各方面的特殊问题,包括申请主体、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投资者保护基金等,从而为国务院相关条例的出台提供上位的法律渊源,使相关条例在《破产法》统领之下更加有理有据。

当然,除上述问题之外,还需要对其它重要制度进行修改。首先,厘清破产财产分配顺位。破产法应对各类优先债权进行细化,同时也应当将所有种类的破产优先权均纳入破产法中。其次,明晰破产与仲裁的关系。在破产程序中,如遇有破产债务人与某债权人之间存在未决之仲裁协议时,应明确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选择承认或拒绝仲裁程序。最后,完善破产法与劳动合同法相关问题。一方面,秉持《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在分配程序中担保债权优先于职工债权的规定;另一方面,应由破产管理人决定破产企业的职工劳动合同的效力

原文标题:尽快启动破产法修改完善市场化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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