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法定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种探视权已经通过立法得以法制化,并在法律上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
(一)探视权强制执行的难点。
一是由于是一种行为而不是金钱财物的给付,探视权的执行标的难以确定,探视权的执行内容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权利,执行内容相对较为抽象,造成执行困难。二是缺乏法定执行措施,现有的强制措施,如查封、冻结、代为履行等均不能适用。三是执行协助义务难界定,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亲属,如小孩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执行中阻挠行使探视权的,是否应当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四是执行程序终结难以确定。探视权每年几次,常出现一次探视权刚刚强制执行完毕,申请人又要求执行,造成对探视权执行案件程序难以终结。
(二)父或母行使探视权中应予中止的情况。
行使探视权的父或母一方患有危及子女健康的传染性疾病;行使探视权的一方在探视子女过程中对子女有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如对子女有暴力倾向;行使探视权的一方有酗酒、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恶习的;行使探视权的一方在探望过程中有过怂恿或教唆子女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使探视权的一方在探视过程中故意挑拨中伤另一方当事人,明显对抚养子女不利的;行使探视权的一方借探视之际隐匿子女的。执行法官可作出中止探视权的裁定。
(三)子女在探视权的执行中拒绝探望的处置。
当子女拒绝探望时,执行法官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首先根据子女的具体年龄和实际辨别能力,判断子女拒绝自己父或母进行探望的原因,恰当处理。对于年龄较大有自己的判断能力,出于其本意的,不可强制执行;对子女是受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当事人教唆、利诱、恐吓而表示不愿接受探视的,应当执行探视。必要时可采取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同时执行法官责令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配合法官对子女进行思想教育,以说服子女同意并接受父母另一方的探视。对于探视权反复受阻,可通过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途径解决,以制约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肆意阻挠或随意限制权利人的探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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