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瑞莲,女,1955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孟州市谷旦镇禹寺村10组。
委托代理人郭先奇,男,1960年3月生,汉族,个体户,住孟州市会昌北路东侧清怡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梅,女,1953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孟州市谷旦镇禹寺村10组。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瑞莲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瑞莲的委托代理人郭先奇,被上诉人郭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清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同住谷旦村10组,2006年秋收后,原告的口粮田交给被告耕种。庭审期间,原告称当时被告答应给付小麦1700斤,被告辩称原告让其耕种是为了抵损坏被告车辆的损失。2007年秋收后,原告收回了该口粮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关于被告给付原告1700斤小麦一事系听别人说的,证人并未听被告讲过;同时证人还证明原、被告从前曾经因车辆碰撞发生过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口粮田交给被告耕种是何种性质,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内容中并不能看出来,双方又缺乏书面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00斤小麦的请求,证据不足,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与被告辩称的内容吻合,故不能排除被告辩称事实的实际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范瑞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瑞莲承担。
范瑞莲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种地应该付给上诉人1700斤小麦,被上诉人辩称种地是为了抵消损坏其车辆没有任何依据,即使有该事实,被上诉人也应该另行起诉解决。要求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郭志梅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应该给付其1700斤小麦,对上诉人家人损坏被上诉人家的车辆一事,上诉人并不否认,证人也证实了此事实的客观存在。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该给付上诉人1700斤小麦。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坚称应该由被上诉人给付其1700斤小麦,但却不能提供支持此诉讼请求的任何证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反而证明双方确实因撞坏车辆发生过纠纷未解决。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和证据效力,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上诉人范瑞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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