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井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德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士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庆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坛)术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坛)术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长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士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士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玉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志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凤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永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士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士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少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少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艳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胜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胜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秀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久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胜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士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久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玉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坛)德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胜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胜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凤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胜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久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胜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胜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清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胜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长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启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胜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臣。
二上诉人李井华、宋德才因与62名被上诉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周振阳等58名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与62名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27年12月28止。合同签订后,所承包的土地被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政府收回,致使原告无法耕种。故原告要求62名被告返还承包款人民币1649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经查被告以该土地属朝阳乡西六家子村五社集体所有,而现该土地被宁江区大洼镇政府政策性收回。据此争议的土地的权属尚不明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对该土地权属予以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井华、宋德才的起诉。裁定后,原告李井华、宋德才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双方不能履行合同的过错在被上诉人等62人,62人转包给上诉人时土地权属就不明确,因此62名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承包费。本院审理中,二上诉人对顾久思、齐长林、顾胜凯和李坤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畴,一审应当进入实体审理。因双方争议的土地被镇政府收回,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应当由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告知上诉人是否要求解除合同,由被上诉人等58人返还承包费。至于土地是国有还是集体所有,与本案的合同的不能履行没有关系,原审认为土地权属不清,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申请对顾久思、齐长林、顾胜凯和李坤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三、准予上诉人对顾久思、齐长林、顾胜凯和李坤申请撤上诉。
审判长杨凤双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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