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
时间:2023-03-06 10:51:44 47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新破产法规定了债权申报问题,并纠正了旧破产法对债权申报的一些错误规定,但一些规定仍然不够明确具体,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债权申报是集体清偿程序中的必备制度

债权申报是不确定多数债权人集体清偿程序中的一项必备制度,破产程序、清算程序等集体清偿程序中都存在债权申报问题。只有通过债权的申报,才能够确定有权参加清偿的债权人范围,确定不同债权人间的清偿顺序,做到对多数债权人的有序公平清偿。债权的个别清偿程序如诉讼执行程序,因债权人不受他人因素制约,故不存在债权申报问题。

债权的集体或个别清偿程序,区别仅是债权实现的程序不同,而程序问题是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性权利的,即使是集体清偿程序中的特殊制度,如债权申报,其实施也不应影响债权人的实体受偿权利。据此,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期限不应具有除斥期间的效力。债权人未在法定或法院指定的申报期间内申报债权,仍可以在实体问题最终集体解决之前,即程序进展到实体权利无实现程序之前补充申报,这也是世界各国破产法的通例。

二、债权的补充申报

根据上述法理,新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而旧破产法第九条规定,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显然是违背法理、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错误规定。但由于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且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自身也可能具有过失,所以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此外,补充申报人对此前已经进行的程序,原则上不得再提出异议。需注意的是,补充申报人所应承担的费用,仅限于依破产程序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得按照法院审理诉讼案件的标准收费。需注意的是,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有些产生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债权也属于破产债权,如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债权有可能因产生时间过晚而无法在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间内申报,但此种情况下的补充申报并非因其自身过错造成,由其承担债权的核查确认费用是不合理的,所以应当作为破产费用支付。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的核查应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对补充申报的债权也应遵循这一原则。但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成本较高,如果对补充申报的债权不分数额大小、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大小,都召集债权人会议核查,显然违背经济原则,会损害多数债权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当补充申报的债权数额不大、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也不大时,可以考虑不召集债权人会议,而采取变通的方式核查债权,如将债权申报材料发给各个债权人进行书面核查,并由管理人负责对核查中的问题进行核实解决。

新破产法规定,可以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为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如何确定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这一时间点,需要认真研究;且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有清算、重整、和解三种,债权人在不同程序中可补充申报债权的具体期限也有不同,需要加以确定。笔者认为,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应为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如果在此之后仍然允许补充申报债权,由于要重新制定分配方案,将补充申报的债权纳入,债权人会议对分配方案已经做出的决议就要作废,甚至人民法院对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方案作出的裁定认可也要作废,必然造成破产程序的浪费与不当延误,损害绝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损害法律的尊严。与破产清算程序相对应,在和解、重整程序中,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应为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

如果债务人进入和解或重整程序后,又依法被终止和解协议、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破产转入破产程序,这时,因破产程序已经转为清算程序,而在清算程序中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时点是最终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所以在破产程序转换后,原未申报的债权人仍有权利在清算程序中继续依法补充申报债权。

三、对破产程序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的特殊规定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逾最后补充申报期限仍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其实体权利也并不因此而消灭。但因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从程序上已经全部分配完毕,债权人因未取得程序权利而实际上无法获得清偿。需注意的是,如果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又发现有债务人的财产,即出现新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自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以及破产人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这时,原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能否再补充申报债权,参加对新发现财产的分配呢?笔者认为,此时不应允许再补充申报债权。因为新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只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而原已确定的分配方案排除了未申报债权者参与破产分配。立法如此规定是有其道理的,因补充申报的债权必须经过债权审查确认程序得到确认后才有权参与分配。而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所有的破产机构如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等均已解散,债务人企业也已注销,已不可能再对补充申报的债权人进行债权审查确认程序,为个别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而重新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与实际成本过高,显然是不可行的。所以,未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参加破产追加分配。

根据新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逾最后期限未补充申报债权者,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在债务人对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再向债务人要求清偿。这一规定对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予以特别的救济,但从实践执行的情况看,却是利弊相参。

这一规定的合理之处是,债务人经过和解或重整程序得到挽救,继续经营生存,而未经债权申报程序申报债权并不剥夺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其债务仍需履行,符合法理。但由于未在和解或重整程序申报的债权也属于和解债权或重整债权,所以其继续行使权利也应受到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的限制,对其他债权人亦为公平。但问题在于,设置和解或重整程序的目的本为挽救债务人,而当债务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后,又出现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未曾考虑清偿的新债权,当其数额较大时,有可能导致债务人再度破产,原已进行的和解或重整程序实际相当于失败了。而债权人如果正常申报债权,和解或重整程序可能因不具备条件根本无法进行,债务人将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避免二度破产。此外,还可能因未申报的债权人在和解或重整程序成功后继续行使权利,而使债务人实际上多清偿了债务。因为在当事人协商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是既定的,申报的债权尤其是普通债权再多无非是每笔债权清偿的比例减少,债务人并不因申报债权增加而需多做出清偿。但是,如果债权人不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而是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要求清偿,债务人就不得不做出额外更多清偿了。实践中,已经出现有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时不全额申报(如不申报债权利息)以提高清偿比例,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有意无意地利用这一规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现象。所以,对这一问题必须考虑合理解决。

笔者认为,对新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应设置合理的条件。首先,凡是在破产案件受理时,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对已知债权人已经送达申报债权通知,债权人仍放弃权利不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或补充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其次,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可以起到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凡是在破产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或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中未提出清偿要求的(虽然其提出要求后也必须等到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才可以得到清偿),诉讼时效当然不予中止。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时如果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立法规定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种同等条件既包括清偿比例的限制,也必须包括延期清偿的限制,即如果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同类债权均是延期2年清偿,分2年清偿完毕,债权人行使权利也要从其权利被确认时起延期2年清偿,分2年清偿完毕,这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一、工厂倒闭申请破产流程是什么?

1、破产申请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公司破产必须有申请,申请人可以是公司自己,也可以是其他债权人公司自己申请时,主要是认为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无法再继续经营。债权人申请时,主要是认为债务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已出现资不抵债。尽管法律有如此规定,但在我国,绝大多数是公司自己申请破产,几乎很少有债权人申请破产

2、法院裁定受理

公司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需要指定破产管理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需要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告知公司债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通知第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根据法律规定,债权申报期间最短为30天,最长为90天。

对于公司账目中记载的已知债权人,人民法院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其中报债权,通知可以邮寄、转让等方式送达,告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间、方式,以及在申报债权时需要携带的材料。

3、指定破产管理人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监事等人员不再行使原有职权,公司需要交给破产管理人管理。

破产管理人可以由律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评估机构,以及清算事务所担任。但是,并不是上述所有的中介机构都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只有在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中备案的中介机构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因此,在公司破产立案后,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在破产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破产管理人,并由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公司,处理破产事务。破产管理人对外代表公司,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破产公司涉诉时,仍然以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破产管理人只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具体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件,如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4、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

破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是管理破产企业,负责破产企业的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破产企业的日常事务都由破产管理人决定。

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接管是全面的接管,包括接管破产企业的营业执照洛种公章、账簿、合同、流动资金、劳动人事档案等资料;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行使处分权;决定破产企业是否继续经营,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委托拍卖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拍卖,拟定分配方案,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等重大事项。

5、审计、评估

破产企业管理人由非审计、评估机构担任的,需要委托审计、评估机构对企业财务进行审计,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以确定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和企业的财产价值,为下一步的财产处置提供依据。

6、接受债权申报

公司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或者自接到债权申报通知书之日起即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管理人根据债权人的申报制作债权登记表,记录债权人的申报情况,包括债权人名称、债权数额、债权形成时间及形成原因等。

7、召开债权人会议

由于公司破产清算,可能使债权得不到清偿,或者得到清偿的比例极小。因此,法律规定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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