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申报的效力
时间:2023-04-24 21:22:14 46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对已申报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申报,只是债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对于已申报债权并不当然取得参与破产程序权以及破产分配权。债权通过有效申报,取得了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的地位,但是否参与分配还需要对申报的债权进行调查和确认。

债权申报,也是一种主张债权的形式,因此,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债权申报发生中断。

对已经申报的债权,申报人能否任意变更申报的内容或撤销所申报的债权呢?现行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讲,债权申报属于单方行为,债权又是民事权利,可以任意处分。债权申报只要在法定申报期限内应当允许任意变更。法定期限届满后,在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也应当可以变更。如果在调查日后提出变更的,按照逾期申报债权处理。申报后的债权应当允许债权人撤销。

债权申报后,实体权利不受影响,即便跟债务人有可抵销之债,也应当申报,申报后方可主张抵销。申报后的债权可以随时转让,转让后仅发生债权主体变更,不影响债权申报的效力。新债权人能否请求变更已申报债权主体?笔者认为,理论上应当允许,只要提供相应的证明即可。

(二)对未申报债权人的效力

未申报债权是指没有申报或者没有按照债权申报规则进行申报的债权。现行破产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依照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情形主要有表决权、异议权以及获得破产财产分配的权利。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各国做法不同。

法国法直接规定丧失实体权利。《法国破产法》第53条规定,逾期不申报,又未准予恢复申报的债权归于消灭。法国的做法对于那些不知道债务人破产或没有看到破产公告的债权人未免过于苛刻。

美国破产法首先规定,债务人有义务把所有债权人列在债权人清单上,如果未列,致使债权人由于不知破产案件的存在而未能申报债权,则该债权人尽管不能参加破产分配,却可以在清算完结后继续向债务人追索。如果是债权人的原因未能申报或者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则债权人失去参与破产分配的机会,并且其债务将与其他未偿债务一样被豁免。这样,债权人在清算完结后,也不再有权利向债务人请求清偿。

我国破产法规定未申报债权的直接后果是不能依照破产程序行使权利,这说明其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也不视为债权人自动放弃债权。为体现债权人实体权利没有消灭,我国破产法又规定了补充申报制度。补充申报是指债权人在申报期限内没有申报,又没有正当理由请求延展申报期限,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可以进行的申报。该补充申报不是对申报内容的补充,而是对逾期未申报的债权人的一种补救措施。

补充申报不同于延展申报。延展申报是指债权人基于正当理由没有申报债权时请求法院批准延长申报期限的制度。延展申报的目的是保护那些因客观原因不能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进行延展申报后,可以取得与正常申报同样的效果。补充申报则不然。补充申报的期限不是法院确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即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都可以进行补充申报。补充申报的结果与正常申报不同,对于已经过的程序和进行的破产分配,对补充申报人不再补足。同时,补充申报人还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现代各国破产法都放宽了补充申报的条件,这是符合破产法保护债权人的宗旨以及债权申报的程序性质的。

(三)对债权申报接收人的效力

申报接收人接到债权申报后,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登记和管理。在我国,债权申报接收人是破产管理人。根据现行破产法第57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对于该条规定,有观点认为是赋予了管理人登记权和审查权。登记权意味着管理人必须对所有申报的债权进行如实的登记;审查权意味着管理人在如实登记后应当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同时编制债权表。这里的登记在册和编制债权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时的审查就应是实质审查。笔者不赞同这种解释,该条规定只是对债权申报对象确定了法定职责,不是什么权利,恰恰是接收人的法定义务。管理人作为债权申报的接收人,只是客观记载债权申报的情况。管理人的审查权也不能对申报债权进行实质审查,管理人不是债权审查机构,在该条规定中虽然用了审查一词,但也仅仅是形式审查,主要是对申报材料的多少进行审查,不能对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于缺少的材料可以通知申报人,债权调查前没有补足的,其债权将不予确认。编制债权表也不是根据债权审查结构进行编制,而是按照债权的性质类别制作,主要用于债权人查阅、债权调查确认后作为债权人会议表决分组的参照。对于管理人在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中的责任,破产法没有做特别规定,管理人应当尽职,不得虚报和瞒报,如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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