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界定主要有两点:一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当属于法定的七类犯罪,二是还应当产生犯罪收益,这两个条件对于界定洗钱罪之“上游犯罪”中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尤为重要。
当然,在具体实践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上游犯罪”的范围不能局限于刑法191条规定的具体个罪,而应理解为类罪。比如,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范围不应仅仅指刑法第294条规定的三种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一个类罪名,归属于这一类犯罪之下的标准是犯罪组织的性质和特征。
2、对那些不能产生非法收益的犯罪,比如“强迫他人吸毒罪”等则不应列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因为其“下游”行为根本不可能构成洗钱罪,也就无所谓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了。洗钱的本质是使上游犯罪产生的非法收入在形式上合法化,因此,洗钱罪的前提条件就是要“上游犯罪”产生犯罪所得及非法收益,否则“下游”行为不可能构成洗钱罪。另外,洗钱罪侵害的必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如果“上游犯罪”不产生违法所得及收益,其“下游”行为不可能侵害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洗钱罪的客体,没有犯罪客体也就没有犯罪,其“下游”行为不可能构成洗钱罪。
3、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上述七类特定行为产生的非法所得所实施的洗钱行为应该如何处理也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一、什么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指作为非法财产来源的各种己经实施的犯罪,也被称之为原生犯罪、前置犯罪、先行犯罪。“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对象性犯罪”,与洗钱罪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一方面,“上游犯罪”是洗钱罪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上游犯罪”所获取的非法收入,洗钱行为就没有掩饰、隐瞒的对象,也就不会有洗钱犯罪。
另一方面,洗钱犯罪反作用于“上游犯罪”,对“上游犯罪”起推波助澜的作用。下游的洗钱犯罪一旦成功,对“上游犯罪”将产生支持和鼓励的推动作用。有观点认为,洗钱犯罪是有组织犯罪发展其犯罪产业的主要手段。
洗钱犯罪为上游犯罪打开了通道,使上游犯罪能得到“良性循环”,从而推动了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的双向发展。
因为“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之间的这种关系,所以对“上游犯罪”的界定对于控制和打击洗钱犯罪、进而遏制上游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类型
(1)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类型有(共7种):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刑法第191条)
(2)7种上游犯罪指“犯罪行为”而不是指“罪名”,是指“犯罪事实”而不是指“诉讼结果”。
①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
②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③事实可以确认,但依法以其他罪名(如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而定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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