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展洗钱罪上游犯罪规定是有必要的。但目前无限制的扩展上游犯罪又是不现实的,将所有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势必扩大该类犯罪的数量,对其进行相应的侦查、裁判,势必对我国的司法资源造成实际的压力,目前我国的司法力量是否符合这种扩展形势是值得深入研究的,这种扩展势必分散打击上游犯罪的司法力量,笔者认为目前尚无此必要。
另外,洗钱罪本身的性质也决定了不可能将全部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首先,上游犯罪的范围应限定在能够产生违法所得的贪财图利型犯罪之内。洗钱罪,是对上游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上游犯罪必须能够产生非法所得及收益,因此,并非能够产生违法所得及收益的犯罪。其次,上游犯罪的范围应限定在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达到一定数额的严重犯罪之内。上游犯罪必须是社会危害程度大,违法数额较大的犯罪,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的不在列。
笔者认为目前应当将两类犯罪补充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列,一是贪污贿赂犯罪类犯罪,另一类是金融诈骗类犯罪。立法规定的四类上游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动摇国家之基础,而且这四类犯罪一般都容易产生较大金额的犯罪收益。贪污贿赂类犯罪、金融诈骗类犯罪也具有类似的性质,贪污贿赂类犯罪破坏国家政权的政权的正常动作,动摇国家诚信,而金融诈骗类犯罪破坏经济程序,动摇社会的经济诚信,二者动摇的均是社会之根基,极易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和动荡,而且二者均可能产生较大金额的犯罪收益,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金融诈骗犯罪动辄就是上百万的犯罪案件,涉及受害人多,对社会稳定影响大,而贪污贿赂犯罪,有资料表明,目前我国存在着日益严重的洗钱犯罪活动,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腐败公职人员所为。据统计,1979—1989年11年间,各类腐败问题的检察立案总数为288053件,年均26186件;1990—1999年10年间,立案总数上升为470254件,年均47025年;进入21世纪,2000年45113件,2001年为45266件,2002年为38382件,2003年为38025件,平均每天114件;2000—2003年,全国40名厅级以上干部洗钱犯罪涉案金额共60.07亿元[8]贪污贿赂犯罪导致了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此类犯罪不仅严重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它们侵犯的客体还包括国家司法秩序。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能否得到清洗直接决定着犯罪最终利益的实现。实际上许多国家公职人员腐败类型的案件,都伴有通过某些洗钱手段,使非法来源、收益披上合法收入的外衣。而刑法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规定过窄,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依据我国刑法,在查处这一类犯罪的时候,仅仅对其上游犯罪进行定罪量刑,而对下游犯罪无法进行定罪量刑。个案中甚至出现对非法来源、收益无法收回的情形,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有鉴于此,如果不把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纳入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调控范围,显然不符合当前我国反腐倡廉的刑事政策。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看,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有不断上升的势头,从打击四类犯罪的经验来看,切断贪污贿赂犯罪的生存链也有其现实必要性。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逐步与全球经济体系融合,贪污、贿赂等活动也大量产生,洗钱活动在海内外日益猖獗。因此,将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有利于打击和预防这类犯罪的发生,提高与这类犯罪作斗争的司法效果。
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不宜对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进行无限拓展,而是应根据司法实践、立法现状,立足当前,放眼长远,以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方法,在界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基础上,适当拓展上游犯罪的范围,最后,在将来适当的时候可以取消对上游犯罪的法律限制,对一切犯罪所得的清洗行为都以洗钱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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