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多长时间才有效
时间:2023-08-18 17:14:47 25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天;案件特别复杂,延期后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处理期限。

工商行政处罚案件举证责任分配

工商行政处罚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具体范围

1、工商机关的举证责任范围

一般而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全面的举证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主体资格。工商行政机关应当举证证明,享有作出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包括职能管辖权、地域管辖权、级别管辖权。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现象。

(2)案件事实。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工商行政机关应当举证证明:一是当事人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二是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三是当事人具有行政责任能力;四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时效。归纳起来有“五何”,即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何情节。“五何”是查清案件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所必须查清的案件要素。

(3)法律适用。工商行政机关应当举证证明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正确合法,主要包括: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合法有效的;该规范性文件是规定或调整行政处罚所针对的事项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具体法律规范同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是相吻合的。

(4)行政程序。在实施处罚过程中,工商行政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下程序合法:表明身份;进行询问、检查、调查时符合法定方式和法定人数;行政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是按法定方式进行的,不存在对当事人或证人采取引诱、胁迫、恐吓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形。

(5)处罚合理性。工商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行政处罚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对于从轻、从重、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案件,要有充分的事实根据,相应的证据。因此,在听证、复议、诉讼过程中,应对其行政处罚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2、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范围

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须为工商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或不当提供证据,但就以下有关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内容,当事人应当负举证责任:

(1)当事人举证显然更为容易的案件,则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当然,此类举证在实践中应严加掌握,不宜随意扩大范围。例如,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如果认为自己得到了商标所有人的授权,那么,当事人必须对授权行为进行举证。

(2)在一般的案件中,如果工商行政机关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当事人仍然主张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时,则应当负举证责任。例如,工商行政机关向当事人阐明了依据某规范性文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如果当事人仍然坚持工商执法机关没有管辖权,当事人必须负举证责任。

(3)执法过程中存在的违法与不当行为,当事人提出应负举证责任。比如,当事人主张案件调查人员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而没有回避时,或者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申请听证主持人员回避时,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回避情形存在。

3、第三人的举证责任范围

案件中的第三人(申诉人、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有维护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力。当其参加到案件中来时,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例如,如果第三人认为当事人假冒自己的产品,就应提供假产品的鉴定,指出其何以为假。

依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应对其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一般原则:工商机关负举证责任

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这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从行为责任上来说,行政机关负有查明违法事实的责任;从结果责任上来说,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查明违法事实,则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特殊原则:举证责任倒置

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查明违法事实后才能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但对某些特殊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以直接根据法定的基础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法律又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有关推定。这时,就产生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即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转移到了当事人身上。例如,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查处中就存在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3、补充原则:当事人负一定举证责任

(1)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积极事实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积极事实提供证据。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这类情形的证据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一是容易,二是更有利于实现自己的权利。再如,《广告法》第十条规定,“广告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标明出处。”在查处违法广告案件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广告中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的相应证据。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则视为其没有相应证据,构成虚假广告行为。

(2)申诉人对自己享有合法权益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由于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大都是依照职权而采取的行政行为,一般而言不需要申诉人(举报人、检举人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对于某些违法行为,尤其是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诉人仍要负一定的举证责任。在工商执法实务中,申诉人主要对侵权类的案件负举证责任。比如,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或使用权的证据;在查处包装装潢仿冒行为时,被侵权人应当提供其在先使用的证据;在查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被侵权人应当提供其商业秘密存在的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符合不为公众知悉、具有经济价值、采取了保密措施。

(3)当事人反驳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这主要表现在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某具体行政行为时,应该提供提出该要求的证据。以涉嫌销售冒牌产品被举报为例,从立案到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当事人都可以提出反驳证据(如购货合同、发票、厂家证明等),来证明其进货渠道合法、已经履行查验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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