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于2008年到郯城县某公司工作,2009年1月与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700元。2011年3月,郭某因工资低向该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并于当日离开公司。2011年4月,郭某到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同时要求公司支付2400元的经济补偿。公司以郭某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合同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不合法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郭某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虽然郭某在合同期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在程序上有偏差,但是该公司支付郭某的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800元,不合法在先。郭某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后,于当日离开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在此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最终,经仲裁委调解,公司同意支付郭某1900元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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