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说明胁从犯之前,先考察胁从犯一词的历史渊源。按大多数学者所言,胁从犯来源于战争年代形成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思想,胁从一词最早可追溯到工农民主革命时期,1932年4月28日,中华苏维埃颁布了《中华苏维埃惩治反革命条例》,其中第33条规定:凡被他人胁迫而非本人愿意犯法,避免其胁迫而犯罪者或察觉该项犯罪行为最终目的者,,均得按照各条文的规定减轻或免其刑罚。至1939年,陕甘宁边区的《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为分化盗匪规定相应的宽大政策,凡盗匪罪者,经政府认为确实被威逼而构成从犯者、自首者,可减刑或免刑。1942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宽大政策的解释》进一步指出:我们在惩治破坏分子时主要的应惩治那些首要分子,其次才是惩治那些胁从分子。解放战争中,毛泽东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中更是明确地提出对蒋方人员;实行分别对待的方针,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同,立功者受奖,[1]胁从犯一词初见端倪。胁从犯作为刑法学界公认的一类独立的共同犯罪人立法来源于1979年刑法第25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被诈骗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和1997年新刑法第28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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