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以协议、决议或其他联合方式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垄断协议广泛地存在于经济生活的各个阶段和各个方面,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相比较,其表现出发生量大、涉及面广、对市场影响速度快等特点,对有效竞争的破坏具有普遍性和持续性。正因如此,垄断协议控制制度被看作是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制度之一。
垄断协议可以表现为企业间限制竞争的合同或协议、企业团体的决议及企业间的协同行为等形式。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垄断协议有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之分。所谓横向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而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经营阶段的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垄断协议,如两家汽车生产公司之间的联合;纵向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而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间的垄断协议,如汽车生产商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联合。
将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是因为二者对竞争危害的程度不同,法律对它们亦区别对待。横向垄断协议作为同业竞争者之间的联合行为,对竞争的危害既直接又严重,因而一直是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重点;纵向垄断协议由于主体之间处于不同的经营阶段,不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其联合行为对竞争的影响较横向垄断协议间接得多,程度也轻得多,法律对其管制的严厉程度也远远不及横向限制,处理的灵活性也较大。
我国反垄断法有三条针对垄断协议的规定:第13条第1款是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第14条是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第16条专门就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价格垄断行为的法律认定程序是如何的
反垄断法规定的价格垄断违法行为一共有15种形式:
1、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第十三条)。
2、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第十三条)。虽然反垄断法没有明确指出“价格”垄断协议的概念,但包含这一内容(下同)。
3、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的垄断协议(第十四条)。
4、经营者与交易相地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第十四条)。
5、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订定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第十四条)。
6、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底价购买商品(第十七条)。
7、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第十七条)。
8、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实行差别待遇(第十七条)。
9、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第十七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价格垄断行为(第二条)。
11、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经营者,得用其控制地位或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价格垄断行为(第七条)。
1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的行为(第三十三条)。
13、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价格)垄断行为(第十六条)。
14、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价格)规定(第三十七条)。
15、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第十六条)。
在这15项违法行为之中,可分为三类,与价格法规定基本相同的有5项,即1、3、4、7、8项。内容基本相似,但有较大区别的有1项,即第6项。对该项内容,价格法的规定是违法牟取暴利。反垄断法的规定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行不合理的高价或低价。按照后法稳定优先于前法的原则,在执法时更应该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当然,对的确能认定暴利的案件,完全可以依据价格法查处。
与价格法规定内容完全不同,但没有法律矛盾的有9项。这9项是第2、5、9、10、11、12、13、14、15项。这9项之中,基本上体现了五方面的重要法律原则。
一是法律授权,即人大常委会通过反垄断法授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认定其他垄断行为,鉴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能是部级职能部门(如国家发改委),这就赋予有关部门相当大的权利。又鉴于目前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规章中的确有一生内容与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不同,而且也比价格法的规定细化,如果今后明确了国家发改委属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之一,则这些规章中的规定就有了法律一级的效力,对此应该有足够的认识。
二是法律的域外适用,即反垄断法的第二条,这一条非常重要是外国反垄断法常采取的原则,而且这一条所说的境外垄断行为影响我国竞争的,一般形式主要也是价格协议,应该高度重视这方面的违法行为。
三是对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形式监管的自然垄断部门,普遍适用反垄断法的原则。目前社会上对自然垄断行业意见很大,并且有人认为政府定价就是政府提价。在反垄断法制定修改的过程中,一些人大常委也提出反垄断法不能忽略自然垄断行业。我也在一些研讨会上提出要防止自然垄断行业成为“反垄断的死角”(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竞争法中心、中国价格协会、天地和律师事务所《价格协议与反垄断法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专集,2007年6月第12页)。
全国人大党委会在二审时,专门增加了第七条,明确了这些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即自然垄断行业也受反垄断法,但部门本身不能一概豁免。当然这个原则如何具体化还有待实践。
四是把政府和行业组织的垄断行为纳入管辖范围。价格法在这方面没有规定,因此长期以来对政府违法定价和行业协会串通定价一直是可以“查”无法“处”。因为价格法中规定对经营者的处罚,没有规定对政府和行业协会的处罚。反垄断法在这方面有了明确规定。
五是把政府规定纳入反垄断法查处的范围。不仅将政府限制和排除竞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将政府限制排除竞争的抽象行政行为(如制定的规章)纳入反垄断法查处的对象。
价格垄断行为应由哪个机构查处,由哪一级机构查处
反垄断执法工作由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负责(第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第十条)。
目前国务院尚未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也未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哪些机构可以负责反垄断执法。但根据现有法律(价格法),国家发改委有权对价格垄断行为进行查处。省级人民政府的价格(发改)部门也有权对价格垄断行为进行查处。省以下价格主管部门有权对价格串通和低价倾销之处的价格垄断行为进行查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价格串通和低倾销由省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格法第四十条)。在国务院没有作出新的规定之前,仍应按照价格法的规定执行。
目前有些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尤其是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反垄断法没有规定具体执法部门,最好不要主动执法;还有人认为市县物价部门对价格串通和低价倾销本来也无认定权,更没必要主动执法,这种观念是不正确的。反垄断法与价格法是互相补充或价格行为查处力度,为反价格垄断提供了新的机遇。至于部门分工,价格法已有明确规定,反垄断法将来的实施办法可能也不会改变这些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仍将是反价格垄断的执法部门。对于价格串通和低价倾销的认定权虽然不在市县,但是发现、调查、处理权仍在市县,市县物价部门要为上级物价部门提供原料和半成品离开市县物价部门的工作,省级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也没有案件去认定,没有半成品去加工。因此各级价格主管部门都应主动承担反垄断执法责任,并积极为明年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做好准备。
今年以来不少地方出现行业协会、经营者串通制定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及时查处,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这也说明价格主管部门在反价格垄断执法中责无旁贷。
鉴于我国市场经济在近十年间已经有很大的发展,市县一级由省授权定价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已经很少,价格放开以后出现大量价格垄断行为,应该赋予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认定行政区内价格串通和低价倾销的权力。我也希望在反垄断法实施前能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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