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请托人向第三人提供财物,该第三人必然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某种密切联系,或是其近亲属、情人,或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其他特定关系或者交易关系的人,否则有违常理。当然,可能在少数案件中,确实存在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但又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受贿财物。对此,应当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对于非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并收受财物后,由一方单独占有的,由于共同占有所反映出的共同受贿行为的利益共同性更多的时候表现为双方共同意志支配下由一方实施的处分行为,因此,只要有证据证实由一方单独占有是出于另一方处置行为的结果,应当认定二人构成共同受贿,对非特定关系人以受贿共犯论处。
2、对于仅有证据证实非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但无证据证实二人对财物处置有共谋的,如非特定关系人单独占有财物的,可认定该非特定关系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占有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非特定关系人不构成受贿罪共犯。但如非特定关系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条件,可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非国家工作人员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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