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
时间:2023-03-13 18:51:05 36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为请托人谋取合法利益的,不构成该罪。

该罪要求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本罪。

(二)特定人员仅仅代为收受财物并私自藏匿,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不知情的,不构成本罪。

因为此时,特定人员缺乏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谋,且该国家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给予钱财不知情,因此不构成受贿罪。而特定人也没有接受请托且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也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职务影响力,而是通过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同学、朋友或者亲戚关系的,不构成本罪。

由于以上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实践中比较难以区分,这就有了无罪辩护的空间。因此,有经验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仔细阅卷、认真研究,甄别案件中存在的无罪因素和辩点,结合相关的有利判例和背后的法理,再通过证据抗辩和程序抗辩,采用恰当的辩护策略,最大程度地争取实现无罪的目的。

无罪的具体形式包括:侦查部门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公诉部门作出绝对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的决定、法院做出无罪的判决、检察院起诉后作出撤回起诉的决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存在此类型是显而易见的这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一种常态表现形式,一般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自己的影响力,从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自身获得利益。这种“影响力”类型是最常见也是最容易实施的。

一、离休公职人员受贿怎么认定

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才能以受贿罪论处。因此,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受贿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利用了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2)这种便利条件,必须是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完成的。这种便利条件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是相互包容的、依存的。

(3)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至于该利益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以及是否真正谋取到了利益,均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

(4)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其中,所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必须达到5千元起点。至于本人从中索取或非法收受到的财物,是否真正归本人所有了,并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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