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实质上是一种共同受贿犯罪,它仍然要受《刑法》关于受贿犯罪及共同犯罪条款的调整。因而,特定关系人能否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共犯,主要取决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根据两高《意见》的第七条的规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特定关系人由于自身不具备请托人所要求的职权,只能通过国家工作人员来实施权钱交易的行为,其单独不能构成受贿罪,只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共犯。因此,判断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必须首先确定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构成受贿犯罪。基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是两者相互合作、配合完成权钱交易的行为,因而在判断国家工作人员行为性质时,首先应从整体上看两者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犯罪构成,是否具备权钱交易的实质。而不能把两者的行为割裂单独看,否则会得出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缺乏受贿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典型如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向第三人行贿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虽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但自己并未占有财物,表面看似不具备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但其行为显然已构成受贿罪,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拥有财物的实际处分权,财物之所以由第三人收取占有是其对财物处分的结果。
(二)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通谋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犯意上有否通谋是认定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受贿共犯的首要条件。共同犯罪要求犯罪主体之间具有犯意上的联络,即相互通谋。主要体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在实施犯罪前的策划分工,犯罪过程中的互通声气,确定下一步工作等。相互通谋根据犯意形成时间的先后又可分为事先通谋与事中通谋两种,具体到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事先通谋是指在实施受贿犯罪行为之前,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即有预谋,达成了相互合作,实现权钱交易的意志;事中通谋是指在实施受贿犯罪的过程中,承继的共犯内心认同、支持已有的犯罪故意。行动是内心思想的体现,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犯意最终要外化为行为,实践中,犯意上的相互通谋认定,还要与具体行为相结合。
(三)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合作,共同实施了权钱交易行为
在两高《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由此可见,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除与国家工作人员在犯意上有通谋外,还要求有共同实施受贿行为。上文所指的前款行为,是指《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后,授意请托人以《意见》所列的七种形式向特定关系人行贿的行为。实践中,特定关系人的行为更多的表现为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牵线搭桥的斡旋作用,或是在国家工作人员不便出面时,由特定关系人以劳务费等名义收取贿赂等,具体可分为两种:一种介入程度较深,特定关系人在整个过程中起着牵线搭桥的作用,俨然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外活动的代理人,不仅在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过介绍等中介行为,而且在后面的收受贿赂财物环节有过积极参与;二则介入程度较浅,只是在收受钱财环节有过参与,明知请托人送的钱财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所得,仍予以收受。
(四)特定关系人有收受请托人贿赂财物行为
把收受请托人贿赂财物的行为作为认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的条件之一,是因为第三人在贿赂犯罪中的角色比较复杂,既有可能成为受贿的共犯也有可能构成受贿共犯,还可能成为介绍贿赂犯。由于受贿与行贿是一种对合型犯罪,行贿者与受贿者在犯罪故意、犯罪行为上同受贿共犯一样亦有通谋、配合的过程,仅靠前文所述的几个条件很难界定第三人究竟构成何种共犯。司法实践中,第三人究竟构成何种罪,主要看其犯罪目的是什么,与行受贿哪一方具有相同犯罪目的,具体表现为所追求犯罪利益的相同。如果是行贿共犯,第三人应该是追求权,以钱换权;而作为受贿共犯,追求的则是财物,以权换钱。因而在贿赂犯罪中,第三人要构成受贿共犯,除要求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外,还要求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后共同占有。但是作为特定关系人,由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利益关系,对收受的财物本身具有共同的占有支配权。因而仅要求特定关系人有收受财物行为即可。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特定关系人没有收受请托人财物,也就是特定关系人并未从中获得金钱利益,那么特定关系人只可能构成行贿共犯或是单独构成介绍贿赂犯。
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相关司法解释的发布,为我们的办案工作提供了方便之门,但正如前文所说的,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实质上是一种共同受贿犯罪,它仍然要受《刑法》关于受贿犯罪及共同犯罪条款的调整。在两高推出《意见》之前,虽然刑法上并无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及定义,但并不表示就不能对特定关系人定罪量刑。《意见》只是两高对贿赂犯罪办案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细化,并不能超越现有刑法相关规定去另立新法;同时《意见》在立法上亦有许多瑕疵之处,因而办案人员在办理特定关系人受贿案件时仍需注重对受贿犯罪本质的把握,对相关刑法条文的完整理解,这也是《意见》第十二条所要表达的内容。
一、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区别是什么
一、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区别如下:
1、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行贿罪是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
2、两者需求也不同,受贿人想要得到金钱,而行贿人想要得到某些便利。
二、受贿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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