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符合申请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条件:
借款申请人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满12个月(即满365天),申请贷款时账户是正常缴存状态,且在申请贷款的近12个月内,连续正常缴存12个月。
(三)具有购房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且购房首付款比例符合规定要求;新建住房有相当于购房全部价款(不含配套费、装修费等)30%以上的自筹资金;
(四)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办理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贷款担保及相关手续;
(六)借款申请人购买新建住房的,开发单位须同公积金中心签订贷款合作协议;
(七)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均暂无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三次及以上公积金贷款停止受理。
二、办理资料
提示:以下所需材料中须提供复印件的,均须带齐原件,管理处工作人员核对后,将原件退还给申请人,复印件全部用A4纸复印。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网上预申请登记,中心柜面打印);
(二)工资收入:缴存基数符合还贷能力要求的不需提供。若还贷能力不符合要求,需追加提供收入证明及近一年银行工资明细(银行存折),或收入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收入证明盖公积金缴存单位公章)
注:收入证明出具的时点距贷款时点不能超过60日。
(三)身份证明及婚姻关系证明
1、身份证明:申请人(及配偶)身份证原件(中心复印留存);办理共有产权的提供共有人的身份证原件(中心复印留存);
2、婚姻关系证明:
(1)已婚的需提供结婚证复印件1份;
(2)申请人未曾结婚、离异未再婚或丧偶未再婚的,需由本人现场签署具结书(后附特别事项提示);
(四)购房合同正本或复印件1份(如已办妥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同时提供复印件1份);
(五)购房首付款发票或收据复印件1份(机打票据);
(六)公积金联名卡原件。
三、办理流程
办理流程
(一)咨询
申请人可拨打客服热线12329或持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到辖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处咨询;
(二)网上预申请
申请人登录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上营业厅个人普通版(专业版)根据房屋类型进行预申请登记。开发商集中报送申贷材料的,可由开发商登录房地产开发单位版,由开发商进行预申请登记。
(三)贷款申请
1、个人提交材料
申请人(配偶、产权共有人)贷款前台提交材料,管理处工作人员审核申请人贷款资格,计算可贷额度;符合贷款条件,打印《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申请受理后,进行信用查询,并出具预审意见。
2、开发商集中报送
开发商将申贷材料统一报送至贷款前台,管理处工作人员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由开发商通知申请人办理,中心现场打印《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进行个人信用查询,并出具预审意见。
(四)审批、合同盖章、抵押
中心审批通过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组合贷款,需借款人分别与中心和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各方签字盖章后,借款人(产权共有人)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五)取证、放款
抵押登记手续办结,管理处工作人员收妥《房地产他项权证》或《房地产抵押预告登记证明》后,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六)领取贷款材料
贷款发放入账后,通知领取贷款划付凭证等材料。
四、办理时间
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五、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六、办理地点
昆明公积金省直机关分中心
地址:昆明市青年路382号二、四楼(建行青年路支行二—四楼)
昆明市级公积金管理中心
地址:昆明市五华区宝善街华尔贝大厦4层
昆明公积金主城城北管理部
地址:昆明市北京路1088号“领域时代”中国银行2楼
昆明公积金主城城西管理部
地址:昆明市海源路1666号汇金大厦工商银行2楼
昆明公积金主城城南管理部
地址:昆明市广福路广福商业广场SY6-2﹟(建行广福路支行二楼)
昆明公积金主城城东管理部
地址:昆明市国贸路789号官渡农村合作银行7楼
昆明公积金主城区管理部
地址:昆明市护国路57号华尔贝大厦一、四楼
昆明公积金铁路分中心
地址:昆明市北京路404号建设大厦14楼
寻甸公积金管理中心
地址:寻甸县仁德镇月秀路
富民公积金管理中心
地址:富民县永定街427号
禄劝公积金管理中心
地址:禄劝县体育馆东侧鼎业会馆3号楼D3—5号
东川公积金管理中心
地址:昆明市东川区兴玉路玉美新城2幢401室
石林公积金管理中心
地址:石林县兴林路上海新天地1栋1单元(石林县行政中心后门)
宜良公积金管理中心
地址:宜良县汇东西路苏云鑫海国际二期23-26号
晋宁公积金管理中心
地址:晋宁县昆阳镇郑和路403号
崇明公积金管理中心
地址:嵩明县嵩阳镇玉明路与武侯路交叉口忠恒·印苑11幢1单元2号
呈贡公积金管理中心
地址:市级行政中心综合服务楼西楼2楼
安宁公积金管理中心
地址:安宁市大屯新区文苑雅居小区7-8号商铺
昆明公积金石油管理部
地址:昆明市江滨西路8号石油大厦14楼
七、相关政策规定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市管理中心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管理和运作,督促检查本市区域内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规范归集和使用行为,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行,并依法履行《条例》赋予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
市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分中心、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等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市财政局的财政监督和市审计局的审计监督。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税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注册的各类企业(公司)、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和省(市)及其外地驻昆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均按照本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外籍和港、澳、台以及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五条
有条件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非财政供给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管委会或者管委会授权市管理中心审批,执行经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提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高于12%,最高不得高于15%,高出12%的部分,按照国家税收法律和政策计征纳税。
第六条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缴存基数,由市管理中心每年审核调整一次。申请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市管理中心每年受理一次。
第七条
停产、半停产、连续亏损三年以上或者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市管理中心审核,管委会批准,执行有限期的缓缴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比例缴存,申请降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并正常发放职工工资后,应当及时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照欠缴时段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比例补缴。
第八条单位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单位分立、合并、注销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暂无法提供职工工资基数证明材料的,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缴存比例,按照欠缴时段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比例计算。
第九条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入市管理中心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条市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供单位或者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告知职工建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市管理中心和管委会指定的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应当向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市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与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服务。
市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依照(二)、(三)、(四)、(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自住住房的房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严重困难的。
第十四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交所在单位核实后出具的提取证明和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提取情形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凭市管理中心的批准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五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正常、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的房款额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暂无金融信贷等不良信用行为和其它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五)国家及本省有关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规定中明确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和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由市管理中心拟订,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申请办理贷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凭管理中心的批准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市管理中心实现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按照规定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市管理中心应当将上年度住房公积金的财务报告,提交市审计局或者市财政局审核后,经管委会审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市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当签订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合同并严格履行,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市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退回其单位核实,属单位责任的,追究单位的核实责任;已办理提取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退回违规所提款额,限期内未退回违规所提款额的,市管理中心可以停止其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资格,直至退回违规所提款额止。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管理中心责令贷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行的《昆明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批准实施的《昆明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昆政发〔1995〕64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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