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短信能作为证据吗
时间:2023-08-06 22:30:53 22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最高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电子介质中形成或存储的信息,如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可以作为证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认可了电子证据,在案件的实际审理中,经常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手机短信和微信截图作为证据,其中离婚案件和民间借贷案件是最重要的。

女工遭遇车祸身亡手机短信锁定工伤

作者:郑春笋高咏梅

中国法院网讯山东德州一名女工在车祸中不幸遇难,这天她是正在休班还是在下班途中死亡?近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死者手机发出的短信和通话时间记载,终审判决维持德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的决定。

2008年7月17日7时10分,在德州市陵西路与共青团路交叉路口西侧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德州某机床公司女工张某被一辆拖拉机变形运输车碾轧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死者的丈夫申请认定工伤。经查,从时间上看,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是上午7时许,正在上班的合理时间段内;从路线上看,根据德州市区的实际地形,涉案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张某的住所到工作单位的合理路线上。德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张某之死为工伤。对此,德州市政府亦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而德州某机床公司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错误,一直不服,并于今年(2009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德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车祸发生这天,死者张某是正常上下班还是休息日?”在法庭上,围绕这一焦点问题,原告德州某机床公司、被告德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及案件第三人即死者张某的亲属等各方当事人之间唇枪舌剑、纷争不休。

在举证中,原告德州某机床公司提交了该公司考勤表、轮班表以及多名单位职工的证言等,辩称:公司曾于2008年4月制定并实施了《关于实行休班制度的通知》,按此规定事故发生当天正值张某的休息日,张某无须上班,所以,张某遇车祸死亡并非是在上下班途中,对其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而死者的丈夫对原告德州某机床公司的举证不予认可。他在答辩中向法庭提交了一条短信,此短信是死者张某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下午发给他的,妻子在短信中说让丈夫领着孩子买着肉傍晚到婆母家包饺子吃,并要多包些饺子以备她第二天早晨上班携带作早餐。据此,丈夫主张事故发生这天并非妻子的休息日,妻子张某是照常上班的,其是在下班路途中遇车祸死亡的,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今年6月,德城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德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此,德州某机床公司仍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对张某遇车祸死亡的事实再次进行细致调查。并在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的基础上,又根据死者张某手机通话清单查明,在包括事故发生日在内的上班时间段,张某的手机通话都是使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管理的48号基站信号,而该基站信号覆盖着德州某机床公司的厂区,死者张某的居住地并不在该基站信号覆盖区域内,由此更加不能排除张某在“休班”日上班的可能性。

德州中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里的举证责任要求用人单位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要比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举证据占有较强的优势,即具有高度盖然性。本案中,德州某机床公司的虽然提交了考勤表、轮班表以及单位职工的证人证言等,但是考勤表、轮班表均是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其客观性,亦不认可,其证明效力较低;职工的证人证言因与德州某机床公司存在隶属关系,证明对德州某机床公司有利的内容证据效力较低,故德州某机床公司主张张某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19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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