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到期日,是指按照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应当付款的日期,也叫“付款日期”。根据不问的票据,付款日期是不同的。具体是:
(1)见票即付的汇票,指票据上不记载具体付款日,持票人能够在法定期限内随时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票据。由于不需要承兑,从出票之日起一个月内的任何一天,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均为有效行使付款请求权。提示付款之日,即为票据到期之日,付款人见票后应立即付款。
(2)定日付款的汇票,指票据上载明了确定的年月日为到期日的汇票,如汇票上写有1997年7月1日付款,该日期即为票据到期日。
(3)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是指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以出票后一定期限的届至为到期日的汇票,如汇票上记载:“出票日后两个月付款”,如果签发日为1997年3月1日为出票日,从该日起计算满两个月即为该汇票的到期日。
(4)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是指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付款人于见票后经过一定时间予以付款的汇票,如汇票上记载:“见票后两个月付款”,则该汇票的到期日为持票人提示承兑而付款人见票之日起满两个月的那日期。
票据背书的效力
不同种类的背书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但无论那一种背书,只要在形式上具有连续性,都能产生权利证明效力。
1.转让背书的法律效力。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关于这种背书的法律效力,票据法规定了三个方面,即权利转移效力、权利担保效力、权利证明效力。权转移效力使票据权利由背书人转给了被背书人,这也是双方当事人追求的目的;权利担保效力使背书人成为票据债务人,依我国《票据法》第37条的规定,背书人须对其转让的票据负担保责任,即当该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得不到付款时,由该背书人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的票据金额以及该金额在一定时期的利息和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这是法律为保障持票人的权利实现强加给背书人的;权利证明效力在此并非指每一次单独的背书都具有此效力,而是指当一张票据经背书转让后,无论该票据上有几次背书,均须符合票据法要求的背书连续性,最后的持票人凭连续的背书就可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无需再举其他证据。如果其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不具有连续性,票据债务人将以此为由对其行使抗辩。
2.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效力。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为授予他人代其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而为的背书。持票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亲自行使票据权利,尤其当企业所持票据为转帐票据时,该企业通常需要将票据存在自己的开户银行,委托该银行代其转帐。为此,持票企业就需要在票据上作委托收款背书,这时,作为被背书人的银行,依此次背书取得的是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代理权,而非票据权利。
委托收款背书产生的最重要的效力就是代理权的授予,一经为委托收款背书,背书人将行使票据权利的代理权授予了被背书人。同时,委托收款背书也能产生权利证明效力,即票据上的各次背书如果具有连续性,就能够证明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使委托收款背书具有证明持票人享有代理权的效力。正是由于这种背书不是为了转移票据权利,所以,一旦被背书人(即持票人)行使权利遭到拒绝,不得向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因为持票人遭到拒绝的法律后果应由该背书人(即委托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承担。由此可知,委托收款背书不具有权利担保效力。
3.质押背书的法律效力。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以担保其所负债务而为的背书。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当然可以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作担保,如一企业需要在银行贷一笔款,除了依法办理一定的手续外,尚需向银行提供担保。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以票据等有价证券作担保是有效的。该贷款企业如果欲将其持有的一张票据提供给放贷银行作担保,就需要在票据上作质押背书,当企业在贷款到期不能还贷时,银行就该质押票据优先受偿,即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经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就该票据享有的是质押权,而非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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