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所有权的性质
时间:2023-05-02 18:53:33 36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众说纷纭,但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基于所有权转移的视角;第二类是基于债务担保的视角;第三类是基于所有权的特征。在所有权转移理论的基础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理论,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这种观点是德国、日本和台湾的普遍看法。另一种观点是“部分所有权转移说”,认为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支付买受人价款后,部分所有权也将转移给买受人,使出卖人与买受人享有同一物份。基于债务的担保功能,有三种观点:一种是“质权说”,认为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与质权的性质相同,买受人因交付标的物而实际取得所有权,而出卖人仅保留标的物不占有的特殊性质的质押,用于担保未付的债权价值。第二种是“担保物权说”,认为出卖人通过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来保证价款的足额支付。此时,出卖人手中的所有权实质上是实现债权全部价值的担保物权。这一理论被德国民法理论界广泛采用。三是“担保物权说”,认为所有权的保留实际上是担保物权的保留,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是对所售货物的担保物权的设定。这些共同特征的重要性,只是想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这些共同点其实存在,并可以通过人类共同的需求和人类共同的生活条件来解释。如果说这些特征在不同的成熟制度中一定是相同的,或者说这些特征的范围和普遍性证明所谓的“普遍规律”是一种值得尊敬的追求,那就太草率了。这些说法可能确实是对的,只需要证明以下结论:不是像一些作者所说的那样,所有权标准、附属于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在标准要素中是不规范的、出乎意料的,不同的制度之间有着完全不同的变化,而这种差异正相反,所有权的标准、附属于财产的要素、权利和义务往往保持不变,总是保持不变的内容,它们超越了时代和地域的差异。

这一主张不应与所有机构都同等重视所有权(完全、自由所有权)或同一事物可以归它们所有的主张相混淆。这种说法显然是错误的。例如,在苏联,一般来说,土地、企业、集体农场等重要财产不能成为“个人所有制”(自由主义意义上的所有制)的对象,而是“政府”或“集体”所有制的对象。这种所有制虽然也与个人所有制有关,但与个人所有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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