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户外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市容,促进商业繁荣,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灯光设施是指设置在建筑物外部或者道路、绿地、市政、交通设施等场所的灯箱、霓虹灯、泛光灯、轮廓灯、电子显示屏、激光等光源设施。
第三条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建设、设计、制作、管理灯光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自觉维护城市灯光设施。
第四条常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灯光设施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灯光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灯光办”)具体负责本市建成区范围内户外灯光设施设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建成区主要街道两侧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城市灯光建设的总体规划要求,结合各自建筑物的特点设置灯光设施。
第六条规划、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灯光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灯光建设规划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实际情况逐年实施。
第八条建成区主要道路两侧在建和新建项目应一并考虑安排灯光设施,并与主体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工程结束时,由市灯光办会同市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对灯光设施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凡没有灯光设施的沿街建筑,必须按市灯光建设规划要求增加设置相应的灯光设施。
第九条凡在建成区设置灯光设施的单位,必须向市灯光办提出申请,填写户外灯光设施设置审批表,并提供设计图纸、场地使用协议书、制作合同书等资料。经有关部门会审后,由市灯光办核发《灯光设施设置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工。
凡因设置灯光而需进行构筑物或建筑物建设的,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核发《灯光设施设置许可证》。
灯光设施竣工时必须经验收合格,并由责任单位与市灯光办签订“三率(亮灯率、完好率、维修率)责任书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条涉及城市交通安全的应事先征得公安部门的同意,并依据有关法律办理相关手续;在市政设施和绿地上设置灯光设施的,还应征得市政、绿化管理部门的同意;利用
灯光设施发布广告的,必须到工商部门登记,同意后方能发布广告。管理审批部门要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凡在本市从事灯光设施制作、维修的经营单位应向市灯光办出示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提供反映本企业技术素质情况的书面资料,经市灯光办审核合格后,颁发《灯光设施制作许可证》。灯光设施制作、维修的经营单位,必须按明确的范围承接相应的灯光业务。
第十二条经验收合格的灯光工程自使用之日起,由制作单位负责包修,包修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包修期满,协议双方应主动会同市灯光办进行全面复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待查合格后,方可办理下一年度的包修手续。用户单位可自行选择具有《灯光设施制作许可证》的单位维修,也可委托市灯光办指定单位维修,但必须有固定的维修单位。灯光设施使用单位和维修单位应订立维修合同,并报市灯光办备案。
第十三条制作维修单位对各自包修的灯光设施应派专人进行夜间巡查,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故障,一般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必须及时报告市灯光办,按市灯光办规定的期限修复。
灯光设施的建设和制作维修单位要提高灯光设施的“三率”,并做好相应的台帐记录,巡检情况每旬报灯光办备案。
第十四条用户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灯光设施的日常管理,制定工作职责,接受市灯光办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市灯光办应组织人员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市区主要街道的灯光设施的“三率”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情况及时督促处理,确保建成区灯光的“三率”达到80%以上。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置的灯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拆除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市灯光办,由市灯光办组织有关单位限期拆除。
对已陈旧不能使用或影响市容景观的灯光设施,由市灯光办通知使用单位限期拆除,并重新设置。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凡在灯光建设和管理中,积极配合,热情支持,在提出合理化建议、及时维修、开灯率好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按《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并视情况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拆除,逾期不办手续又不拆除的,由市灯光办组织强行拆除。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常政办发[1993]73号《常州市延陵西路霓虹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武进市、溧阳市、金坛市的城市灯光设施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19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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