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一是乡(镇)农民集体;二是村农民集体;三是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具体如下: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应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
即凡是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存在(清楚无争议)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发证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
对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不存在、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发证到村农民集体。
对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依据
1.《宪法》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2.《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4.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特征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所有权,享有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所有权人可以在自己所有的物上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收益为目的,以支配物之使用价值为内容而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物权。例如在我国农村,尽管农民个人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但农民依然可以使用集体的土地在农村建造房屋,此处农民享有的就是一种用益物权,农民个人可以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但不享有处分权。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以支配和取得该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例如,甲向乙。借款1万元.期限为一年.为了向乙保证能够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给乙保管,约定如果到期不能偿还l万元的借款,乙可以将摩托车卖掉来实现债权,当然,多余的价款应当返还给甲,但乙不能直接取得摩托车的所有权。在这里,乙享有的就是担保物权。
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部分权能,因此所有权被称为完全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被称为定限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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