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意义
时间:2023-03-23 16:41:25 5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国独有的制度。从法律形式上非刑法规定,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

废止劳动教养的重要意义在于:

其一,维护法律权威,为推进法治中国提供保障。从某种意义上说,劳教制度用行政命令来剥夺人身自由,与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相符。宪法明确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废除劳教制度无疑维护了宪法的权威。

其二,避免侵犯公民权利事件的发生。除了侵犯公民正当程序权利以外,劳动教养主要是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废除这一制度对于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意义不容忽视。

其三,有利于履行国际义务,提升国家形象。中国早在上世纪末就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显然,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明显与上述人身自由权原则相适应的,也有助于提升国家形象。

一、什么案子废除劳动教养

所有案子都不会再判处劳动教养,总体而言,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是强化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管理社会的重要体现,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必然选择,既必要又可行。需要强调的是,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免受违法犯罪分子不法行为的侵害,我国目前还需要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

(一)劳动教养违反宪法

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违反宪法规定的法治原则(第5条)和人权保障原则(第33条)。二是直接违反宪法规则。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一款)。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第二款)。而劳动教养制度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数年甚至几十年的处罚,这是一种比逮捕更加严重的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理所当然应遵守宪法第37条的规定。

(二)劳动教养违反《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保留原则

《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劳动教养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一次最长达四年之久,如果考虑在在执行过程中不少地方采取连续劳教的方法,则时间更长。依据《立法法》的规定,这样的事项毫无疑问只能用法律规定。但是劳动教养的基本文件仍然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且不说此前它的依据只是党内文件。这个决定充其量只是行政命令而非法律。因为1954宪法规定的是全国人大的单一立法制,它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第22条),制定法律的权力只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连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只有权解释法律、制定法令(31条)。至于国务院,它只有权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49条)。仅仅从立法形式上看,用行政命令来剥夺人身自由,已经与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相符。

(三)劳动教养违反正当法律程序

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劳动教养这种长期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没有经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违反正当程序。二是由于执行中公安的强势违反正当程序。虽然根据相关规定,劳动教养的决定由各地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但是实际上由于该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设在公安机关,日常事务也由公安来处理。公安机关是承担维护社会治安任务机关,劳动教养的对象又是可能破坏社会治安的人。这就导致公安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情况。即使公安机关是出于公心,也不排除仅仅从本单位职责出发,而导致不公正的情况发生。

二、劳教、劳改与判刑有什么区别

劳教、劳改与判刑的区别如下:

1、性质不同:

(1)劳改是刑罚执行措施;

(2)劳教是行政强制措施

(3)判刑是刑事司法活动。

2、适用对象不同:

(1)劳改对象是罪犯;

(2)劳教对象是违法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

(3)判刑对象是犯罪嫌疑人

3、执行场所不同:

(1)劳改在拘役所、看守所、监狱等执行;

(2)劳教在劳教所执行;

(3)判刑是在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劳动教养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维护劳教场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惩治和矫正劳教人员工作的顺利进行。

《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第十一条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教育、感化、挽救、改造罪犯和劳教人员,按照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直接管理的原则,加强狱政、所政管理工作,努力提高改造质量,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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