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要求,加强资源税税源管理。各级征收机关要利用本地区矿产资源综合治理的有利时机,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加强对资源税税源的控制;与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充分收集和利用相关信息,摸清应税矿产品分布和税源底数,及时分析比较资源税征收信息,不断挖掘税源潜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资源税税目,依法确定纳税人,依法足额征收资源税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资源税单位税标准;按照代扣代缴资源税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购买无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管理。加强资源税税基管理。对应税矿产品的原矿征收资源税。以纳税人开采、生产的应税矿产品原矿的销售数量和自用数量为计税依据,原矿中掺入的非矿产品不得抵扣。纳税人通过加工、开采、选矿改变应税矿产品原矿的自然状态和应税数量,造成应税原矿数量减少的,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掌握计税依据,核定计税数量,按照销售或者自用过程中的原矿数量征收资源税;纳税人在应税环节折价或者扣减转让应税矿产品的原矿数量,不为减少应税原矿数量而申报缴纳资源税的,征收机关应当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及时纠正,以纳税人实际转让原矿数量为计税依据,据实征收资源税。
加强对低品位和再生矿产资源税的管理。开采、生产低品位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也是资源税的纳税人。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资源税的有关规定和纳税人销售、使用应税矿产品的原矿量征收资源税;纳税人在开采、剥岩过程中开采应税矿产品,并从剥岩中回收矿石。矿石回收构成纳税人开采应税矿产品的行为。无论是销售还是自用,征收机关都要认真核定税额,督促纳税人依法申报征收资源税。合理确定转化率和选矿率。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矿产品销售数量和自用原矿转让数量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情况和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折算率和选矿率纳税人的应税矿产品,然后确定应税数量。征收机关确定的折算率、选矿率不准确的,上级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纠正和重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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